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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宗新:醉酒驾车可否直接入罪?
2009-10-28

    5月7日,杭州“飙车案”引发民众对有车一族滥用权利的极大愤慨。6月30日,南京驾驶员张明宝,严重醉酒驾车,一路狂飙1400多米,致5死4伤,其中一名孕妇及腹中胎儿死状惨烈。全民哗然。经检测,他血液内酒精含量高达381毫克,而醉酒驾驶的标准为80毫克。目前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诉。7月23日,成都中级法院对发生在2008年12月的醉酒超速驾车肇事案进行审判,认定孙铭伟醉酒超速驾车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撞向对面正常行驶4辆轿车,直至自己的轿车无法动弹,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财产损失5万余元,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飙车”是否可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追究,在5.7案中,众多网民、法官、律师、教授发表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观点,虽有一定分歧,但其中有一点达成共识:立法应当对“飙车”行为作出规范,如果有证据证明系“飙车”,且“飙车”已对不特定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威胁,既便没有造成现实损害,也是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三年至十年间的量刑幅度内处罚的。

    那么,“醉酒驾车”在没有造成现实危害的情况下,是否也可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换句话说,当警察在执勤时发现某个驾驶员醉酒了,虽然这个驾驶员既没有撞人、也没毁财,是否就可以认定其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其刑事拘留,直接投进看守所?

    那我们先来看一下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权威学理解释,所谓其他危险方法,一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方法;二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对醉酒驾车的明确处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醉酒驾车,是否可以理解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如是,醉酒驾车虽未造成危害后果即可直接入罪。如不是,醉酒驾车未造成危害后果就不可以进行刑事处罚,而只能最高处十五天拘留、暂扣六个月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要么是三年以下十年以下,要么是拘留十五天,两部法律对醉酒驾车的处罚为什么有天壤之别?

    因为,我国目前醉酒驾车的标准只有行政执法标准,而没有刑法适用标准。行政执法标准不能当然地适用于刑事处罚。目前我国公安交警部门的醉酒驾车标准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04)中规定的。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饮酒驾车,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    体内血液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醉酒状态,其驾车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如何?目前尚无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一般而言,醉酒驾车者的危害性有多大,那要看醉酒者的醉酒症状有多严重。从医学角度看,醉酒轻者头晕、头痛、醉话连篇、行走不稳,严重者呕吐、流涎、哭笑无常、昏睡不醒;轻度中毒者眼部充血、颜面潮红或苍白、头晕头痛、欣快兴奋、言语增多;中度中毒者动作笨拙、步履不稳、言语含混、语无伦次;重度中毒者躁动不安或昏睡不醒、皮肤湿冷、口唇发紫、心跳加快,甚至抽搐、昏迷。    由上可见,醉酒状态也是分层次的,有轻有重。如果酒精中毒症状严重,其驾车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就极大。如重度酒精中毒者在神智不清的情况下开车,无异于拿刀向群众乱劈、拿枪向群众扫射,其危害性决不亚于放火决水,当然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但如果是轻度醉酒的,虽然血液中酒精的浓度达到80毫克/100毫升,但仍能有较清醒的意识,基本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那么其驾车的危害性则在可预的范围之内,其危害性与放水决水就有质的区别,就不能简单地认定其属《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     可以说,在重度醉酒状态下驾车的危害性等同于放火决水的危害性,已是人们的共识。但何为重度醉酒?一般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多少才算是重度醉酒,才可以作为其醉酒驾车行为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其他危害方法”?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这块法律的缺失,直接造成公安机关在执法时遇到醉酒状态严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驾驶员,但因尚未造成实际损害,却不能对其直接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而只能对其作治安处罚的处罚不力的尴尬局面。    目前人民群众对醉酒驾车处罚太轻的不满,并非是因为公安机关的执法不力,也不是因为执法不严,而是由于目前法律上缺乏明确的醉酒到何种程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其他危险方法”的执法标准。一旦此项标准得以确立,那么醉酒驾车者在潇洒地驾车时就极有可能因为酒精超标而被直接送进看守所,等待法院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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