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被控贩卖毒品、洗钱罪部分无罪案
【案件概括】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至12月,郭某向A某、B某、C某、D某、E某等人共出售大麻16次,共计0.335千克。期间,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郭某将贩毒所得3600元通过混合资金、转入余额宝投资、出借给朋友等方式转化为“合法”财物。郭某的行为分别触犯贩卖毒品罪、洗钱罪,应数罪并罚。指控一旦成立,郭某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
本案承办律师自审判阶段起才接受委托,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于庭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分案审理、证人出庭作证、调取未随案移送证人笔录、召开庭前会议等多项申请,并提交了自行调查取证的证据。庭审辩护时提出:第一,关于贩卖毒品罪的指控,除了关于A某的2次外,其他14次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证据裁判规则不应认定;第二,关于洗钱罪的指控,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来源和性质的主客观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第三,关于量刑方面,对指控贩卖A某2笔大麻不持异议,恳请考虑其有坦白、认罪悔罪、退赃,且愿意预交罚金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判处拘役刑。
2023年7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采纳了辩护人提出关于14次贩卖大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洗钱罪不构成的辩护意见,从轻判处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一审阶段辩护意见】
一、除了关于A某的2次外,其他14次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证据裁判规则不应认定
(一)郭某对庭审前多人多次交易毒品的虚假供述提供了合理解释
一方面,郭某辩解侦查阶段受侦查民警不当诱供,对贩毒大麻量刑只与克数有关,与次数无关的说法将信将疑,又为了争取好的认罪态度,获得侦查民警许诺的取保候审、不起诉、判处缓刑,便配合虚假供认了多人多笔的犯罪事实;另一方面,郭某辩解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提审前,侦查民警到酒店找到郭某并送郭某去检察院的路上,让他不要“胡搅蛮缠”,否则将其关起来,受侦查民警影响,于是其在检察官提审时未反映之前供述存在部分不属实的情况。综上,即便民警的行为谈不上非法取证的,但确实可能对郭某的供述产生了影响,在当时的场景下为了趋利避害虚假供认其贩卖毒品多人多次,以取得侦查人员许诺的从宽处理结果。
(二)其他14次交易毒品的说法缺少各笔款项转款人的证言的佐证
第一,部分转款人提供了否定性的陈述,C某的询问笔录明确否认与郭某交易大麻。第二,部分转款人的否定陈述也已随案移送,侦查民警曾向B某、祁程昊取证并制作笔录,两人均提供了否定毒品交易的陈述,两人询问笔录现已移送在案,两人说法与郭某当庭提出并未与他们交易的辩解相互印证。第三,部分转款人未被询问,缺乏印证,侦查机关未向E某、D某、周晨等人调查取证,关于交易毒品的说法仅有庭前阶段的被告人供述笔录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三)郭某对于各笔款项的实际性质进行了辩解,无法合理排除
庭审中被告人对于除了A某外其他14次款项的实际性质进行了辩解,与辩护人庭前制作的会见笔录一致。各笔款项辩解如下:第一,关于与C某相关款项,其辩解是C某归还其的借款、支付民宿的房款;第二,关于与祁程昊相关款项,其辩解是祁程昊支付的住宿费、收音箱等;第三,关于E某相关款项,其辩解是卖手工贝斯和教E某小孩弹琴的钱;第四,关于与D某相关的款项,其辩解实际上是B某支付其购买乐器设备的款项;第五,关于与B某相关款项,实际上是周晨归还之前郭某借周晨的款项。上述辩解符合郭某生活的实际情况,无法排除。
二、郭某转款3200元的行为,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主客观要件,依法不构成洗钱罪
(一)转出的3200元不足以认定是犯罪所得
辩护人提交的郭某支付宝账户2021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收支流水及与郭某支付宝账户绑定的尾号为6281的建设银行账户证实,郭某在2021年11月、12月有收入来源。因此,足以证明A某3600元转入前,郭某支付宝账户有余额,也佐证了同时段郭某支付宝上有他人支付的房款、归还的借款等其他合法资金来源说的法。金钱是种类物,一旦转入支付宝后就发生混同,除非是极短时间内的一进一出,否则之后转出的钱不能认定就是为A某支付的毒资。
(二)郭某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
虽然郭某笔录中显示其为了把收到的毒资合法化,于是把钱转给F某、存入余额宝等。但经查看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郭某在讯问时多次明确辩解自己没有洗钱的想法,转入余额宝、出借款项是正常行为,并没有洗钱的想法。笔录中“这样就讲钱合法化”的说法是侦查民警自己添加的,并非郭某对自己主观故意的自主陈述。
(三)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
1.并非一切处置犯罪所得的行为都构成自洗钱
洗钱罪是上游犯罪既遂后或者说是上游犯罪犯罪所得已经形成后,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进一步实施了上游犯罪无法评价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的条文表述进行了修改,将自洗钱也纳入了洗钱罪的打击范围。但并不是将所有自行处置犯罪所得的行为都认定为自洗罪,综合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洗钱罪的典型案例,自洗钱的适用应当注意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适用于上游犯罪既遂或者犯罪所得已经形成后的情形,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尚未形成,即便有刑法一百一十九条列举五种情形之一的,也只能评价为上游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能再单独评价为洗钱罪;第二,必须同时齐备构成要件,刑法一百十九条规定“为掩饰、隐瞒……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立自洗钱必须同时具备“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两个构成要件,才构成洗钱,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仅有“(三)通过转账方式转移资金的”并不足以构成洗钱罪,还须评价是否具有“掩饰、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源和性质”;第三,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关键审查资金流转链条有无断裂、款项有无被披上合法的外观,单纯窝藏、自用、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没有被“漂白”或“清洗”,没有隐瞒来源及改变性质的行为,不构成自洗钱。
2.转入余额宝1200元后消费使用不具自洗钱性质
郭某收到A某转入的第一笔1200元的毒资后,是自动从支付宝账户转入余额宝账户。这是郭某之前设置默认转账的,并非郭某针对该笔1200元特意转账,且款项流入郭某的实名账户内后用于支付民宿装修款,不具有中断资金流转链条、披上合法外观的作用及功能,无法隐瞒款项来源及改变款项性质。
3.出借给F某2000元不具有自洗钱性质
一方面,郭某收到A某转入的第二笔2400元的毒资后,第二天才将2000元出借给F某,在案证据显示F某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共有四笔借款,分别是4000元、2000元、3000元及1000元。可见,郭某出借给F某2000元是两人日常一贯的正常借款行为,并非刻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另一方面,郭某收到A某2400元,第二天转账给2000元给F某,该资金流转清晰、来源确定,虽然其将2000元转给F某后,转成了对F某的债权,但其来源和性质的非法性均并未发生影响及改变,不具有“清洗”及“漂白”的实际作用。
三、考虑郭某具有的一系列从轻量刑情节,恳请对郭某从轻判处拘役刑
第一,具有坦白情节,郭某自侦查阶段开始至审查起诉阶段便自主陈述自己与A某交易毒品的犯罪事实,虽庭前其一度想做无罪辩解,但当庭其仍做有罪供述,可以评价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具有认罪悔罪情节,在庭审中郭某认罪并有深刻的悔罪的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三,具有退赃、预缴罚金的行为,侦查阶段主动退缴了35698元,也表示愿意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四,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本案交易的毒品是大麻,区别于冰毒、甲基苯丙胺等典型毒品,社会危险性明显较轻,且郭某售卖给A某的大麻,A某并没有吸食,也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第五,具有初犯的情节,郭某没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综上,本案综合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可以对郭某适用较高的罚金刑,尽可能减短自由刑,建议对郭某从轻判处拘役刑。
【心得体会】
一、如何说服法院不采纳对被告人不利的有罪供述笔录
本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笔录中自认贩卖大麻16次,审查起诉阶段也未对笔录内容提出异议,直到审判阶段后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重新委托律师并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为说服法院不采纳该不利的有罪供述,“打掉”14次贩卖大麻的指控,辩护人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庭前收集证明有罪供述笔录不合法的相关证据线索及材料,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一是首先听取被告人关于有罪供述笔录形成过程的辩解,识别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情形。本案被告人辩解称,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以未保障饮食、休息权利,以及殴打、欺骗、威胁等方式收集的,辩护人经研判认为可能构成非法证据。二是收集反映非法取证的证据、线索及材料。辩护人依法向被告人制作了笔录,固定非法取证的时间、地点、人员、方式、内容等信息;鉴于被告人具有大学文化程度,还让其自书了笔录形成过程的说明材料;此外,固定并整理了被告人此前偷录的反映非法取证的录音材料。三是提出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申请。辩护人撰写了申请书,要求调取同步录音录像并允许辩护人查阅,同时申请召开庭前会议。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程》,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审查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部分案件还需进一步申请侦查人员、同监室人员等了解非法取证情况的人员出庭作证。四是认真查看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不仅审查是否存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还要比对被告人的供述与笔录记载是否一致。五是论证属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程》,非法证据分为两种:一种系确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另一种是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
(二)利用庭前会议制度,提出多项证据调取申请,并进行证据不足的尝试性辩护
庭前会议制度主要用于解决程序性事项,如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调取证据等,目的是避免庭审中断,提高庭审效率。但《庭前会议规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撤回起诉。因此,在庭前会议中,辩护人也可开展尝试性辩护,摸清法官、检察官的态度和观点,梳理争议焦点,从而有针对性地调整辩护方案、策略和观点。
本案中,辩护人一方面提出了多项调取证据的申请,如调取未随案移送的证人笔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这些证据后来证实,部分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明确表示未向郭某购买大麻,从而动摇了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可靠性。另一方面,庭前会议上,承办法官也透露了对案件证据的看法,表示其中14次确实证据不充分,但指出如果郭某认可其中两次证据相对扎实的指控,可以轻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或六个月以下拘役(与同类案件相比,该量刑从宽幅度很大)。对此,辩护人适时提出休庭申请,表示需要与被告人商议,并获得准许。后经深思熟虑,被告人同意认可2次贩卖大麻的指控,对另外14次贩卖大麻及自洗钱行为则要求律师继续做证据辩护。辩护人据此调整了辩护策略,不再坚持无罪辩护。
(三)庭审中,运用证据相互印证、孤证不能定案的证据规则,要求不采纳有罪供述内容
庭审中,为进一步巩固庭前会议的辩护成果,彻底“打掉”被告人有罪供述中14次贩卖大麻的不利内容,辩护人从以下三方面展开了辩护工作:一是要求被告人就有罪供述中不实内容的形成过程作出合理解释,即便相关证据不构成非法证据,也要说明其为何作出虚假供述;二是运用相互印证、孤证不能定案的证据规则,主张14次贩卖大麻的说法缺乏购买人的证人证言及相关客观证据佐证,不应采信;三是要求被告人逐一说明14次转账记录的实际性质,并提供合理理由,主张上述辩解符合被告人生活的实际情况,即便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应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予以认定。
二、如何审查涉案行为是否属于“自洗钱”行为
“自洗钱”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洗钱罪类型,但是否被告人所有处置八类上游犯罪所得的行为都构成自洗钱,司法实务中判决不一。我们认为,“自洗钱”行为的认定要抓住一个本质——是“化学反应”还是“物理转移”;齐备两项要件——除实施洗钱罪法条列举的行为之一外,还必须具备“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进行三项审查——审查资金链条有无断点,审查款项有无披上合法外观,审查有无恶意规避金融监管。具体展开如下:
(一)抓住一个本质
认定“自洗钱”的核心在于判断行为是否使犯罪所得发生了“化学反应”,即是否切断了其与上游犯罪的联系,为其披上了合法外衣。单纯对犯罪所得进行物理上的藏匿、窝藏、持有或日常消费,仅属于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状态,未侵犯新的法益,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应认定为洗钱罪。只有通过转账、投资、买卖等方式,动态地“漂白”赃款,使其来源和性质发生实质性改变,才符合自洗钱的本质。
(二)齐备两项要件
认定自洗钱需主客观相统一。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刑法》第191条列举的五种洗钱行为之一,如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转移资金等。主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对于自洗钱的本犯而言,因其明知所处理财产的非法性,该目的的认定相对直接,但仍需结合行为方式综合判断。不能只看主观要件而忽视客观要件,否则属于不当的客观归罪。
需特别注意的是,洗钱罪的成立应当以上游犯罪人实际控制犯罪所得为前提。在上游犯罪人尚未实际控制犯罪所得之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尚未形成,即便实施了类似第191条列举的五种行为之一的洗钱行为,也只能认定为上游犯罪的组成部分,不能再单独评价为洗钱罪。
(三)进行三项审查
一是,审查资金链条有无断点。即资金流转路径是否复杂、是否通过多层级账户或不同主体划转,是否采用“先取现后存款”等同柜存取方式,人为割裂交易链条,切断资金与原始犯罪的直接关联。
二是,审查款项有无披上合法外观。重点审查赃款使用后是否形成表面合法化的财产形态或交易凭证,例如用赃款购买房产并登记在他人名下,或使用多人名义购房、炒股、购买理财产品,或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签订虚假合同等方式制造虚假的资金流转背景,使非法所得在账面上被“洗白”。这些行为能够切断赃款与上游犯罪的关联,属于“化学反应”,应认定为自洗钱。
三是,审查有无恶意规避金融监管。即行为人是否采用“蚂蚁搬家”、拆分交易、通过非正规渠道(如地下钱庄)转移资金等手段,有意规避金融机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如果经审查不存在上述三项行为,则可主张出罪处理。
(承办人王良宝、彭立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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