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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运用客观证据来审查主观证据――钟某某涉嫌盗窃被无罪不起诉案
2018-01-22

承办人:王良宝

靖霖合伙人

诉讼法学硕士

上海分所副主任

总所刑事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案件概况]

     某区公安分局侦查认定:钟某某是某区X宾馆的员工,于2015年11月23日上午,在X宾馆1312房间打扫卫生时,顺手窃得被害人放在床头柜上的钻石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00元。

     在辩护律师介入前,钟某某做了五份讯问笔录,其中前三份均做无罪辩解,但在第四份作了有罪供述。而后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检察机关批准逮捕。逮捕后,公安机关再次讯问,钟某某又作无罪辩解。

     2016年2月3日,某区公安分局将案件移送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辩护律师介入后,先后提交了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调取证人证言申请书、调取接受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申请书,并依法调取相关书证提交检察机关审查。

     2016年2月25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  

     2016年3月25日,某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将案件移送回某区人民检察院。

     2016年4月17日,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采纳了律师的意见,认为某区公安分局认定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不能认定钟某某构成其他犯罪,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案件终结后,钟某某申请国家赔偿。2016年7月27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第一次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一、钟某某唯一的有罪供述系受各方面因素的综合影响而违心供述的,真实性存在严重疑问,不应采信。

     公安机关一共讯问钟某某六次,钟某某仅在第四次讯问时作了有罪供述。其辩解有罪供述系违心作出。该辩解存在合理根据:

     第一,民警存在不当诱供。钟某某辩解其作有罪供述前,办案民警反复向其强调,其盗窃行为仅是小事,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如果早就认罪,民警早就可为其办理取保候审。民警这种不恰当的政策教育方式,加之钟某某缺乏法律知识,不知道认罪的法律后果,导致其产生错误认识,误以为认罪就可以出去。

     第二,受同监室室友的影响。钟某某辩解其听监室的人说只有认罪才能取保候审出去。监室室友的说法,使钟某某错误地认为民警的说法是对的,加深了其认罪就能出去的错误认识。

     第三,恶劣的羁押环境。钟某某的父亲曾系乡村公职人员,从小家教严格,钟某某从小就树立起了贤良淑德、为人正派的意识。在看守所,与各种涉嫌犯罪的人关押在一起,让其备受煎熬,感觉人格受辱,产生严重的精神痛苦,促使其想尽早离开看守所。另外,钟某某2003年曾遭遇车祸,腰椎间盘突出、错位,缝过十多针,2009年左腿又瘫痪过,经过理疗才恢复。环境恶劣,固疾缠身,又加上眼睛老花和看守所非常态的作息规定,使其产生严重的肉体痛苦和精神折磨,更是加深了其尽快出去的意愿。

    第四,担心其丈夫为其操劳。钟某某与其丈夫常年同甘共苦,两人感情很好。其丈夫的生日是农历十月十五日,即2015年新历的11月26日,是钟某某被刑事拘留的第四天。当天民警也提审了她,而在两天后她又收到其丈夫于11月26日给她寄的衣服(有看守所的家属送物清单可以证实)。这让其想起早年与丈夫共患难的往事,以及11月26日系其丈夫五十岁的生日,其丈夫系军人转业,战友间有五十岁过寿的惯例,她未能陪伴,却还要丈夫为其奔走操劳。于是,最终下定蒙冤认罪出去的决心。

    综上,受民警和监友的影响,导致钟某某对认罪的后果产生错误认识,误以为认罪就能出去。而恶劣的羁押环境让其承受肉体和精神的双重痛苦。丈夫的生日和他们之间的往事加剧了这种精神痛苦,最终导致钟某某作出了承认盗窃的虚假供述。

 

    二、钟某某有罪供述中的作案手法,与监控录像、经验法则存在矛盾,且该矛盾无法合理排除。

    钟某某有罪供述中称,其系“一手拿着裹着戒指的抹布,一手拿着两个塑料瓶,然后将塑料瓶和戒指一起扔进了专门装废弃塑料瓶的袋子里面”。这一作案方式得不到监控录像的印证:

   (一)钟某某扔塑料瓶时,其双手拿物品的方式与其供认的方式不符

    监控录像10:04:13显示,钟某某是右手拿着一个塑料瓶和一块大抹布,左手拿着另一个塑料瓶。这明显与“一手拿着裹着戒指的抹布,一手拿着两个塑料瓶”的说法相矛盾。如果钟某某确实有意盗窃戒指,她手中塑料瓶及抹布如何摆放直接关系能否顺利地偷到戒指,系作案的核心细节,记忆应当非常鲜明,不可能存在记忆错误。相反,如果钟某某根本没有盗窃的意图,这不过是其打扫卫生时不起眼的细节,记忆模糊及错误符合常理。

    (二)监控录像所显示的钟某某左右手拿物品的情况,显然不符合有意盗窃的作案手法

     监控录像10:04:14至10:04:15显示,钟某某是右手拿着抹布和塑料瓶,其中抹布是半对折贴在掌心上,掌心朝上,而塑料瓶搭在抹布上面用手指抓住的。如果戒指是如供述所说的“裹在抹布里面”,监控录像显示抹布和塑料瓶的拿法,明显不利于其控制抹布中的戒指,戒指极易被甩掉。因为抹布是贴在掌心上的,掌心向上,在将瓶子扔出前,手指不控制抹布,抹布一松,如有戒指必被甩掉。而钟某某扔瓶子的动作仅仅用了1秒钟。这么短的时间内,如此顺畅自然的扔瓶子的动作,在抹布不受手指控制的情况下,如果真系有意盗窃,该手法明显很难得逞。相反,其有罪供述称“一手拿着抹布,另一手拿着两个瓶子”或“左手是抹布贴着掌心,而掌心向下,塑料瓶用手指抓在抹布下面”的拿法,手指能灵活控制抹布,更符合有意盗窃的手法。可见,钟某某有罪供述中手里物品的拿法,是其想象自己如果是“小偷”会如何作案,而非源自其真实的记忆。

    (三)钟某某将抹布从右手传递到左手时,动作连贯自然,不存在“扔戒指”的明显动作

    监控录像10:04:15至10:04:16显示,钟某某将抹布从右手传递到左手。整个动作流畅自然,持续时间短,期间没有任何“甩动”或者是“摇动”的动作,仅仅是很自然的交接。值得注意的是,传递过程中,抹布始终属于半对折的状态,没有摊开。没“摊开”、“甩动”、“摇动”,根本没有扔东西的动作,因而认定其系有意“扔戒指”,显然无法成立。

   (四)钟某某摊开抹布时,抹布已经偏离装塑料瓶袋子的上方,“抹布里裹戒指”明显与实际不符

    监控录像中10:04:16至10:04:17显示,钟某某将抹布从右手递到左手后,随之整个身体向左前方走了两步,同时将半对折的抹布整个摊开,将抹布披在其工具车左手边的铁板边缘处。清晰可见,在钟某某将抹布摊开的时候,抹布已经偏离装废弃塑料瓶袋子的上方,如果钟某某系“抹布里裹戒指”,此时戒指应该掉到地上,而不是塑料瓶袋子里面。

   (五)综合来看,钟某某扔塑料瓶的整个动作快速流畅,神情自然,明显是正常的打扫行为,而非盗窃行为

    从录像上看,钟某某走出1312房间,扔矿泉水瓶和抹布的时间仅仅用了短短的5秒钟。整个动作流畅自然,没有任何异常,也没有任何神情慌张的表现。扔好塑料瓶、摊好抹布后,钟某某立即拿起拖把拖地板,动作衔接自然,可见钟某某注意力完全集中在打扫卫生上,根本没有去注意抹布里面有什么,如果是贵重的戒指在里面,她定然要顾及一下,但她根本丝毫没有这样的表现,显然是正常的打扫行为。

   三、钟某某辩解其未看到戒指,存在主观和客观上的合理根据,其辩解系合理辩解。

    第一,当时现场采光条件差。2013年10月23日某区的天气是阴天(网上查某区气象网)。而钟某某辩解其打扫1312房间时,卧室里的窗帘并未拉开。结合当时女客人才刚刚起床,并裹着浴巾,该辩解可信。而酒店卧室的灯光是暗黄色的,较为昏暗。现场光线条件差,很可能未看到戒指。

    第二,戒指的规格小,颜色淡。戒指是女士戒指,本身规格小,色调系银白色,系浅色系。卧室灯光暗黄,银白色戒指在暗黄色灯光照射下,可能导致戒指颜色与床头柜的颜色相近,容易被人忽视。

    第三,床头柜上的物品凌乱。钟某某的供述称当时床头柜上放着“裤袜、充电器、放遥控器的皮套、饮料”,而被害人陈述没有提到裤袜和遥控器皮套。但现场勘验图片显示有遥控器皮套,再结合女客人当时刚起床,并裹着浴巾,当时裤袜放在床头柜可能性大。可见,床头柜物品凌乱应该属实,凌乱的桌面也可能导致钟某某注意力分散,没有注意到体积较小的戒指。

    第四,钟某某本身眼睛老花。案发时,钟某某48岁,正是眼睛老花的年纪。另外讯问笔录中也显示,钟某某称自己眼睛老花,看不清字,需要民警宣读笔录给她听,也可证实其确实眼花。

    第五,钟某某工作繁忙,精神恍惚。案发那段时间某区举办“农博会”,客人众多,酒店上下都很紧张繁忙,钟某某工作压力大,精神比较恍惚,注意力下降。

     四、钟某某的事后表现十分正常,毫无异常之处。

   (一)钟某某在知道戒指遗失后主动联系主管向主管报告

     钟某某及王某某的说法均证实系钟某某主动联系主管王某某,告知王某某1312房间客人的戒指遗失了。监控录像显示在10:51:43,钟某某从其他房间走到1312房间,应该是钟某某接到前台电话,反映1312房间客人戒指不见的时候。10:58:04,钟某某走出房间到工具车上拿手机打电话给主管王某某。11:00:13,王某某向1312房间走去。可见钟某某在与女客人共同查找6分钟21秒后,如此短暂时间内,就积极主动联系主管,完全是常规举动。如果钟某某确实有盗窃行为,不可能在遗失戒指的女客人没有要求的情况下,如此积极主动。

   (二)监控视频证实钟某某在寻找戒指过程中,动作与神情十分正常

    监控视频显示,在钟某某知道戒指遗失、寻找戒指、倒生活垃圾袋时,动作和表情都十分正常,根本不像是盗窃后在装样子。民警过来以后,她神情自然、积极配合,没有任何迟疑,没有任何诡异的动作和神情。从12:28:26开始,在其主管将装塑料的袋子拿起倒出,民警发现戒指时,她的反应是非常吃惊,停下手中查找戒指的活,立刻走上前去围观,表情显得十分疑惑,这一反应夹着“吃惊”、“疑惑”、“好奇”、“茫然”,明显是不知戒指在袋中的反应。钟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如果确有盗窃行为,心理素质不可能这么强大,神情掩饰得如此恰当到位。

 

    五、钟某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存在任何补证的可能。

    本案目前的证据体系,除了钟某某的一份有罪供述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钟某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这份有罪供述系钟某某在强大的精神压力下违心作出的,供述的内容与客观证据、经验法则相悖,不应采信。因此,目前的证据情况至多仅能证明戒指从床头柜“移动”到塑料瓶袋子中,但证据无法完全确定“移动”系钟某某有意为之,而排除系其无心之举的可能。另外,客房房间内部没有监控,也不存在其他目击证人及客观物证,无法通过再补证的方式来证明钟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六、钟某某工作待遇及存款情况良好,没有盗窃的动机。

    钟某某自从X宾馆2014年12月份开张后,就一直在该宾馆上班。该宾馆工资待遇与国企相同,享有五险一金,每月工资有4000多元(最多一个月其拿过5600元,有一个月其请假十天回家参加亲人葬礼也拿了3080元的工资),每年5天的带薪年假。工作近一年,她的工资卡有5万元的存款。这份工作很难得,她十分珍惜。钟某某对宾馆的用工条例很清楚,如果有犯罪记录不能录用,盗窃一只戒指失去这么好的工作,她得不偿失。另外,辩护人了解到,钟某某的名下存款30余万,老家两套房产,完全没有盗窃的必要。恳请检察官不要因其酒店清洁工、河南人的身份,对她形成不良印象,而应客观公允地看待她的情况与为人。

    七、钟某某存在重要合理辩解,而这些辩解与本案定性存在重大关联,望检察官予以调查。

   (一)钟某某辩称在客人报警前,其与主管讲过报警,望予核实

    钟某某辩解,案发当天,她和主管、女客人反复查找,没有找到戒指之后,心里曾经怀疑过到底是否存在所谓的戒指,担心女客人自己不小心遗失戒指最终会归责到其身上。于是,在客人报警,其就与主管王某某提过报警,希望借助警察还她清白。其辩称,这一辩解其曾向提审民警讲过,但民警没有如实记录。而王某某的笔录记载简单,没有问及其与钟某某是否曾就报警对过话。因此,恳请承办检察官向王某某调查,询问其钟某某是否在找戒指过程中主动要求她报警。如果该辩解属实,足以推定钟某某没有盗窃的故意及行为。

   (二)钟某某辩称“其在类似情形下有拾金不昧的先例”,望予调查核实

    钟某某辩称,在2014年3、4月份左右,其在汽车南站对面的A酒店上班,有两次拾金不昧的经历。一次是客人退房之后,在卫生间留下一个男式戒指,另一次打扫卫生发现床垫下面有4000多元的现金。两次其都将物品和现金交给当时酒店的主管马某。该情形与本案被害人遗失戒指的情形类似。如果钟某某的辩解查证属实,对审查判断本案钟某某是否有盗窃故意及行为,具有极大的借鉴参考价值。恳请检察官重视并调查。

    综上,起诉意见书指控钟某某盗窃戒指一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任何补证的可能,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四条,不符合起诉条件中所列举所有情形,故恳请贵院充分审查,依法对钟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退回补充侦查后第二次审查起诉阶段补充辩护意见:

     一、补充侦查情况可印证钟某某没有盗窃行为和动机的辩解,可进一步说明本案对钟某某的盗窃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更加不能成立

     第一,钟某某拾金不昧的线索查证属实。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钟某某曾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在 A酒店上班,其有一次捡到客人的戒指归还客人,客人还写了感谢信对她拾金不昧的行为予以表扬。可见钟某某平时为人正派,品德高尚。证人马某讲述的情形与本案被害人遗失的情形类似,根据常理,人在同等情况下,如果没有特别需求,行为特征和表现通常是一致的。钟某某曾经拾金不昧的善举,可以推定钟某某在本案中没有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

     第二,钟某某经济状况好的线索查证属实。曾某某提供证言证实其夫妻两人工作稳定,工资可观,而且他们在老家有房产,名下存款29万,还有10余万出借他人。可见,钟某某自身工资待遇和存款良好,并不缺钱,故其不存在爱慕虚荣、贪图便宜的犯罪动机。

     第三,钟某某一贯工作表现良好的线索查证属实。钟某某在X宾馆的主管王某某、同事赵某某,她们均称钟某某平时工作表现不错,从未受到顾客的投诉和批评。主管王某某还称有顾客对钟某某的工作表示认可。钟某某曾经在A酒店的主管马某也对钟某某赞赏有加,称其在上班期间工作良好,未曾受到投诉及批评,还受过表扬。可见,钟某某平时工作比较好,深受主管、同事和顾客的称赞。小偷小摸的盗窃行为不符合其一贯作风和为人品格。

     第四,案发现场光线差的线索查证属实。辩护人会见钟某某时,钟某某辩解其打扫1312房间时,卧室里的窗帘并未拉开。经侦查人员打电话向被害人核实,被害人也称当时窗帘是没有拉开的,与钟某某的辩解一致。可见当时现场光线条件差,结合“戒指本身规格小、颜色淡,在暗黄色灯光的照射下,可能导致戒指颜色与床头柜颜色相近”、“床头柜上物品杂乱,容易导致忽视体积小的戒指”等客观条件,加之钟某某“眼睛老花”、“工作紧张,精神恍惚”等主观因素,钟某某辩称其没有看到戒指显系合理。 

     第五,钟某某打扫动作正常的线索查证属实。钟某某的主管王某某、同事赵某某称“征得客人同意进入有客人的房间打扫”和“将装塑料瓶与装垃圾的袋子分开装”,这些行为都符合她们打扫惯例和要求。被害人也称钟某某打扫房间是经过她同意的。可见,本案中钟某某的一系列打扫动作都是正常操作,并没有任何不当或者诡异之处。

     第六,侦查民警存在不当诱供的线索也可查证。钟某某辩解其作出虚假供述的原因之一是办案民警反复向其强调盗窃仅是小事,损失已经挽回,如果早就认罪,民警早就可为其办理取保候审,让其回家与丈夫庆祝生日。对此,辩护人曾申请调取钟某某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承办检察官也已经调取到同步录音录像,可以查证钟某某的辩解是否属实。另外,辩护人也提交了钟某某丈夫曾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某区看守所关押人员家属送来的物品清单,与钟某某想到丈夫生日而违心供述的辩解相印证。

     二、对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契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能够防止案件“带病”起诉,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今年3月14日两会的最高检工作报告中指出,2016年检察机关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健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机制,防止案件“带病”起诉。贵院作为“全国优秀检察院”、“全国模范检察院”,应该践行曹建明检察长的讲话精神,树立起纠错的勇气和魄力。恳请贵院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履行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重视本案存在对钟某某盗窃指控存在严重证据不足的问题,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案件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现象发生,让钟某某感受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三、钟某某已经羁押四个多月,历经煎熬,恳请贵院尽早作出不起诉决定,让其早日感受公平与正义

     钟某某自从2015年11月24日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如今已经四个月有余。因为其一时脆弱,加之受民警不当诱供及同监室室友的误导,陷入法律认识错误,违心作了虚假的有罪供述。其曾想,身正不怕影子歪,自己坦荡,经得住公安司法机关的审查,案情很快能够查清,还其清白。但没想到一个因为无知和脆弱的违心供述,却让其已经羁押了四个月有余,渴望的公平与正义迟迟没有到来。她在看守所的每一次呼吸都感受着强烈的痛苦。如今,对其每羁押一日,公正就迟来一天。鉴于钟某某的羁押日期已经很久,恳请贵院尽快作出不起诉决定,还钟某某一个清白。

心得体会

     一、如何说服司法人员不采信有罪供述?

     在本案中,钟某某仅作过一份有罪的供述。控方的指控体系是以钟某某这份有罪供述为核心证据,结合众多证明力和关联性存在疑问的间接证据搭建起来的。要拆解控方的有罪证据体系,首先要否定这份有罪供述。对于如何否定有罪供述,可从以下三个角度层层推进:

     第一,分析有罪供述是否具有自愿性。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入手,分析有罪供述是否自愿。本案中,钟某某的认识因素错误体现在,其受到民警、监友等欺骗、误导而陷入法律认识错误,错误理解“认罪”的后果。意志因素的考察,从是否受到刑讯逼供、欺骗、引诱、胁迫等非法审讯入手,审查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是否是受到物理强制和精神强制而被迫违心供述的。如果存在重复自白,还要从之前审讯的强度、两次审讯的时间间隔、审讯人员是否更换、审讯环境是否同一等多方面进行分析,以说明之前的审讯的强制效果波及到之后的审讯中,导致被追诉人仍违心供述。本案中,钟某某正是受侦查人员诱供的误导才违心供述,具有精神强制性。而现实的恶劣环境,又对她产生了物理强制。

     第二,分析有罪供述是否具有自主性。就是要分析,没有作案的被追诉人何以能供述案情。正常情况下,如果被追诉人没有作案,他对案情是“一张白纸”,没有能力对作案过程作出描述,尤其是供述出只有作案人或侦查人员才知道的隐蔽性细节。如果被追诉人供述了详细的作案过程,而被追诉人又坚持认为有罪供述是虚假的,就必须对供述内容作出解释。无辜的人能供述案情,往往有两种原因,民警的诱供和案情的公开。民警的诱供可以通过调取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查实;案情的公开可以从案发现场、舆论的传播、媒体的报道等方面寻找依据。辩护律师要提出被追诉人有罪供述中作案过程详细信息的来源并非其作案后的记忆,而是另有来源,供述缺乏自主性,这才能让司法人员对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

     第三,分析有罪供述是否具有真实性。要动摇司法人员对有罪供述的信赖,必须对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真实性的审查,必须运用事实标准。如本案中,现场监控视频就是非常好的客观衡量标准。钟某某供述的拿抹布和瓶子的动作与监控视频上的不一样,这直接就说明了钟某某所供述缺乏客观性。如果没有监控视频,那要运用已查明的事实、其他证据以及常情常理(经验法则)来作为判断标准。如本案中,对体积小的戒指,在杂乱的床头柜上,在灯光昏暗的环境下,是难以发现,有可能误扫入垃圾袋。这是用经验法则的标准判断。一旦对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产生重大疑问,控方的证据体系中的间接证据也就不攻自破,整个证据体系就轰然倒塌了。

     二、如何进行书面辩护?

     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先后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两份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两份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一份调取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申请书、一份调取证人证言申请书、一份辩护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检察机关也十分重视,郑重收下了书面意见,均进行了落实并答复律师,充分发挥了书面辩护的功效。

     辩护人进行书面辩护时要注意:

     第一,撰写辩护意见时要论点鲜明、用词严谨、语言平实、逻辑有序、论证充实、论据有力。专业的辩护意见才能够赢得司法人员的好感。

     第二,要打破一个阶段仅仅提交一份辩护意见的错误观念。辩护是动态的,随时准备根据了解的新情况、证据材料的新变化、法律的新规定,及时补充撰写书面辩护意见或提出新的申请。

     第三,撰写申请类的法律文书不能泛泛而谈,每一份申请书就是一份小型的辩护意见,撰写申请书时要做到全面而不繁琐,一份规范的申请书应该包括申请的标题、申请的背景、申请的线索、申请的理由(如果是调取证据申请,申请理由需包括“线索成立的可能性”、“调取证据的必要性”、“调取证据的可能性”)、申请的法律依据、申请的具体内容、申请人及时间、附件等多个方面。

     第四,书面意见可以寄送对案件处理有决断权的部门、领导和个人审阅。除了承办人,还可以给科长或庭长、分管检察长或院长,甚至可以向检委会或审委会的全体成员寄送书面意见。此举让领导也了解案件的第一手资料,有助于他们更好地把好案件的质量关。

     三、如何进行口头辩护?

     辩护律师除了通过提交一份份意见书和申请书,去动摇司法人员的心证外,还要善于通过与案件处理有决断权的人口头沟通,去说服司法人员采纳辩护人的观点。

     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辩护人除了和承办人员沟通,还向公诉科科长,分管检察长打电话反映意见。在与承办人的领导沟通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前提上,和承办人打好招呼,最好是征得其同意情况下再和分管领导沟通。先通报甚至征得其同意,能让承办人感受到自己是受尊重的,避免引起不必要的反感。在一些棘手案件,承办人也想通过辩护律师分解压力,很希望辩护律师与分管领导直接沟通。

     第二,心态上,与分管领导沟通要不卑不亢。首先要鼓起勇气,青年律师不要因为分管领导行政级别高而有所畏惧;其次要表示尊重,与分管领导沟通要表现出礼貌,不要随意打断;另外也要注意不要谄媚,记住辩护人的身份与公诉机关是平等的,不要为了反映意见而自降身份。

     第三,内容上,沟通时说话要有层次、有目的。先讲明身份,再讲需要反映的事项,最后讲明诉求,层层递进,让领导迅速而清晰地了解你的诉求。

     第四,方法上,为了与分管领导能够进一步有效沟通,可以预留下未来进一步沟通的话题,为再次沟通留下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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