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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海上打捞沉没物被判盗窃案
2010-06-11

【案情摘要】
    2008年3月13日,注册地为巴拿马国的天道酬勤国际海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船籍国为塞拉里昂国“NEW HANGZHOU”(新杭州)轮载钢材9000余吨,从我国天津市出发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在途经浙江省台州市大陈岛海域(毗连区)时沉没。之后,沉船单位委托相关部门对该船进行油污处理及位置探摸,并与该船的承保单位商讨保险理赔事宜,但沉船单位未正式向海事部门申请打捞、未设置标记亦未以雇船等形式派员看守。同年4月底至5月初,得知沉船上载有钢材消息的“康顺9号”、“信宏168号”工程作业船,分别到该沉没海域打捞沉船上的钢材,后经鉴定,经两条船打捞上岸之后的钢材,价值分别为322万余元、660万元。两条船涉案人员共40人(“康顺9号”案17人;“信宏168号”案23人)。

【辩词精选(一审)】

                            被告人黄某“康顺9号”打捞被控盗窃一案
                                     一审辩护词
一、对本案案情的概括。
二、从指控对象看,本案检察机关指控具有实质社会有益性和实质合法性的打捞行为构成盗窃,指控对象不当。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由两个行为组成的,一个是打捞行为,一个是擅自处分捞获物而未交还给主人的行为。海上打捞与陆地拾得东西有重大区别,国家对打捞有特别的法律规定。从有关打捞的海事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看,打捞行为是受法律肯定和鼓励的行为,未经审批也只具有行政违法性,并不是刑法的评价对象,不属于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检察机关对打捞行为提出指控,指控对象不当,是不能成立的。
三、从发案地点看,本案发生在人力未至的物理空间,在这种地方实施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盗窃罪。
四、从本案最为关键的事实看,本案的沉船物,确实无人实际控制、占有,也没有人按照海洋打捞行为惯例按一般社会观念进行占有,在法律地位上,其属于脱离控制物或脱离占有物,不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打捞、侵占脱离控制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五、不论该未设置标记的沉船物是否有人看守、占有、控制,都不可能定性为盗窃,检察机关关于盗窃的指控,无论如何,都是不能成立的。
六、从犯意看,有关被告人黄某等人具有盗窃犯意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全案现有证据和案情看,被告人没有盗窃意图,不构成盗窃罪。
七、从“秘密性”看,本案的打捞行为,并不具有成立盗窃所必须的“秘密性”,不成立盗窃,况且,秘密地、偷偷摸摸地拾得财物,仍然不构成盗窃。
八、从是否适用其他刑法条文和本案证据看,本案未经审批和未经物主同意进行的打捞及擅自处置他人沉船物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其他任何犯罪。
    依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在毗连区内未经国家管理部门审批、未经船主货主同意的打捞行为,以及擅自处分捞获物的行为,可能触犯的罪名有侵占罪,破坏方式打捞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打捞过程中污染海洋可能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1.本案可能有刑法上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为擅自处置他人沉船物的行为,依照刑法规定,此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我国刑法规定侵占罪的对象是“遗忘物”、“埋藏物”,从严格罪刑法定角度看,本案沉船为有主物,且主人确知其沉没地点,因此,其不属于侵占罪犯罪对象的“遗忘物”、“埋藏物”。
2.由于侦查、检控方未能提出必要证据,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本案打捞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环境污染事故罪。
3.特别要引起重视的是,由于我国刑法只规定了非法采矿罪,没有规定针对海下沉没物的非法打捞罪,所以,非法打捞只是行政违法问题,不可能进入刑法调整范围。不设立非法打捞罪这一刑事立法,不是立法失误,而是在充分考虑到海洋中人类控制能力有限和保证海洋交通安全的需要,考虑到海洋与陆地的重大差异,严肃、认真、深思熟虑立法的成果。
九、从行为主体看,本案确实是单位的打捞业务行为,检察机关起诉自然人犯罪,是不当的。由于我国刑法未规定单位盗窃犯罪,因此,按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应宣告本案打捞船上的自然人无罪。
十、从审判逻辑看,《打捞沉船管理办法》规定,在一年内打捞申请之前的沉船沉物,在法律上还属于物权走向不明的特别状态,将本案定性为盗窃,就违反了基本逻辑,是无法成立的。
十一、从可供参考的现行法规立法技术及原理看,擅自打捞沉船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等立法的本意和明确要求。
十二、从国际法适用和海警职权依据看,由于本案沉船地点在我国领海之外的毗连区内,公安海警介入毗连区内的该起普通沉没物打捞案,不管是行政还是刑事介入,本身就缺乏法律依据,更不可能成为代物主占有沉船的理由,也不能对被告人形成有效的指控依据。
十三、从国际法和民法适用来看,打捞一国毗连区内的有主普通沉船,至多是在去除打捞成本之后返还打捞所得,根本不可能作犯罪处理。
十四、从社会效果看,对本案也不能动用刑事手段。
1.从我国海洋国情看,我国海域广阔,海运业发达,同时,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沉船事件时有发生,由于人力等所限,许多沉船没入大海,他人想去打捞,又因民法通则规定要全部返还拾取所得而在经济上不划算,导致我国许许多多的海下沉船多年不见天日,经腐蚀已经逐渐丧失价值,更有堵塞航道,破坏海洋环境之害,实为政府和社会所惋惜痛心之事。对此,我们国家和政府要加强的不是动用刑事手段对擅自打捞进行打击,而是要加强打捞的管理工作,应该在管理有序的状态上鼓励及时打捞。也就是说,我们的民事法律未规定必要的悬赏已经过于严厉,已经落伍于许多国家。当然,更谈不上动用刑事手段的必要性了。
2.从发案原因看,沉船沉物所有者或海事有关管理部门,在船只沉没于毗连区之后至本案发生近二个月时间,在目前技术和能力已经完全能够满足设定占有、打捞标记的情况下,却未尽占有、控制职责,才是引发打捞案件的最重要原因。
3.从实际处罚看,本案有关自然人因在海上拾得无人看守的沉船上财产,已经被关押近一年,这实际上相当于服了一年有期徒刑。这种缺乏正当性的程序性惩罚已经足够严厉。特别是多数人员,都是没有独立意志的职工,其因履行单位工作职责而被长期关押,显然不是国家刑事手段的本意。
4.从调整手段的选择适用看,适用民法、物权法,责令打捞者交还全部打捞所得,足以维护主人的合法财产权,而使打捞者血本无归,损失惨重。从经济利益这个根本点上切入,完全可以收到保护海域沉船沉物财产安全的效果,符合节约国家刑事司法资源、慎用刑罚,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
5.从办案的引导作用看,一方面,认定责任单位未经正式审批的打捞行为属于违反行政法的非法打捞,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作为典型案例进行宣传,可以提高打捞作业审批的自觉性。另一方面,由沉船物主按民事程序实现自己对沉船的权利,而不是由国家司法机关用刑事手段为其“大包大揽”,也有利于强化沉船主人的权利意识,有利于促使其提高实现自己权利的能力,这是法治社会所期盼的,从长远看,更可以有利于构建科学、高效、安全的海域财产制度。
6.从打捞行为的特殊性看,沉船沉物具有特殊性,且打捞成本高、自然风险大,社会危险性就显得小,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也是符合刑法谦抑精神。本案打捞的沉船物,确实无人看守,也未有船主等向国家海事部门正式提出的打捞申请,打捞所得也已经上交,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是正确的。
7.从适用法律平等看,在陆地上、内水中拾得沉没物、遗失物等脱离控制物、脱离占有物,不管数额是几千万还是几个亿,除非是拒不退还,否则均属于民法调整范畴。非法开采无人看守之矿山,也只是非法采矿的问题,至多因刑法有非法采矿的特别规定而构成非法采矿罪,根本不可能成立盗窃。
    举重以明轻,发生在海下五十米这一人类力量通常难以到达的特别场所的打捞普通沉船物、此类沉没物日益失去控制可能性的特别情形,当然更加不能作犯罪处理。
8.从此类案件的特别司法效果上看,我国大部分打捞从业人员,正如本案的被告人一样,缺乏文化知识,生存能力较差,以刑事手段介入,而不是着重于加强行政管理和引导,办案效果显然不佳。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应对本案黄某等全案所有被告人宣告无罪。未经审批的行政违法行为,以及在毗连区内从事打捞应依法返还财物以维护船主货主的合法财产权问题,有关国际法、国内民事法律、海事打捞等法律已经定规为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不当得利行为,应依这些法律处理本案。

【辩词精选(二审)】
                                  被告人黄某被判盗窃上诉案
                                     辩护词
一、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是什么?
1.新杭州号船只沉没,船员被救起后,船只是否处于脱离控制状态;
2.在沉船事件之后并无人实现物理形式的控制,船主未设置标记,未实行看护,亦未按海上打捞特别规定正式申请打捞,但实施了一定的打捞准备工作(即探摸等),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为其已经按社会观念对该沉船物重新建立起控制关系?
3.这种情况下,该沉船物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以占有为目的的擅自打捞行为能否认定为盗窃。
4.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针对的是打捞上岸之后的钢材,这一对象与海底钢材在价值上是否同一,是否属于鉴定对象错误。
二、一审判决在采信证据、认定事实方面,存在哪些错误?
1.在关键事实上,一审判决认定海事局对沉船实施了看护,违背客观事实,更与公诉方举证证据内容相反。
    在一审的第二次庭审中,公诉人所举出的海事局《函》恰恰证明的是台州海事局没有看护义务,也确实未收取看护费,并确实未实施看护。该《函》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但一审判决竟然在第9页、第10页中却采信了相反的证据内容(证据2、证据3),强行、错误地认定“海事局接受委托实施了看护”,与案件事实的第13项证据直接冲突。
2.在关键证据上,一审判决采信的是鉴定对象错误的价格鉴定结论。
    本案控方提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是针对离水到岸的钢材作出的,而不是本案打捞行为所针对的沉在海底的钢材,显然,该鉴定对象与本案无关,全案指控盗窃罪的金额不明、证据无关联性,一审判决未予以排除,是错误的。
3.一审偏听偏信,遗漏福建政法委《函》等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
    在侦查卷中,有关政府部门鼓励渔民转产打捞的文件、福建政法委《函》等,证明被告人打捞的由来,印证其无盗窃之意图,证明其是当地政府鼓励的正当生产生活手段,这些证据公诉人已经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但一审判决却不予采信甚至根本不予提及,其引用的14项证据材料,全部是有罪或罪重的材料,这一表现显然违背了审判中立和公正的职责,是错误的。
4.一审违背上诉人一直被关押的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拒绝退赃”,导致重判。
    本案上诉人一直被关押在看守所,其原已收取的钢材款已经用于船只押金,家庭一贫如洗,一审无视这一客观事实,竟然认定上诉人“拒绝退赃”,这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5.一审违背庭审事实,歪曲上诉人有关重要事实的表述,导致重判。
    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一直是这样认为的,一审判决所述上诉人“认为打捞是合法的”,这一表述显然是故意歪曲案件侦查经过和庭审事实。
6.沉船经纬度信息,是吴焕宝告知上诉人,而吴焕宝未到庭,目前就上诉人有盗窃意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三、为什么说本案沉没物的确属于脱离控制物?
    一审判决在判断本案沉没物是否属于脱离控制方面,只描述了思路和方法,却未明确判断标准,最后,在缺乏依据的情况下,仅凭司法神秘主义,作出了与公众特别是海上作业人员普遍观念相反的认定结论,这是错误的。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焦点并不在于是否有主物之争,而在于打捞行为发生时该沉船物所处的状态应如何判断。从本案“NEW HANGZHOU”自沉没后的客观情况看,按社会一般观念特别是打捞行业观念,显然应认定为仍未重新建立起控制关系,其一直处于脱离控制状态,是脱离控制物。
    一审判决以缺乏调查的、想当然的所谓“一般的社会认知”,其实是自己想象的、与真实情况恰恰相反的“一般社会认知”去判断,得出了其仍处于“控制之中”的结论,明显是错误的。
四、为什么说本案被告人没有盗窃犯意?
五、本案的发案场所,有何特殊性?
六、海事特别法令的规定,在本案的定性上有什么作用?
七、本案打捞主体究竟是单位行为还是自然人行为?
八、对于擅自打捞行为,我们正确的刑事政策和态度应该是什么?
九、本案被告人有几个行为?侵占捞获物是否能构成盗窃?
十、为什么会有本案的不当控诉和一审判决?
    本辩护人根据自己所学的法律常识和一般观念,认为此类打捞行为不构成盗窃,没有任何疑问。从大海的特殊性看,大海与陆地有显著区别,将海底打捞当成盗窃进行指控,就误读了大海的自然特性,脱离了大海的自然事实,违背了国家相关海事法令,违反了历史和世界海洋通识,这种定性是不当的。
    司法人员受陆地上日常生活条件和固有经验的制约,将海底打捞行为混同于陆地上发生的盗窃事件。这就是之所以形成此不当刑案的原因。据辩护人统计,本案司法机关的观念中,最起码有以下11个有代表性的误解:
1.“海上打捞,如同“汽车抛锚,他人取走仍可构成盗窃”。
2.海上沉船物,“其占有和控制状态,正如我们对电力等无形财产的占有、控制一样。”
3.“沉船物如同埋在因地震造成的废墟中财物一样,他人取走可构成盗窃。”
4.“只有偶然所得才可能成立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而长途航行直奔沉船海域的打捞行为是刻意打捞,因此属于盗窃。”
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打捞,属于盗窃”。
6.“价值大、体积大的沉没物,只有主人主观上有打捞念头或其他准备工作,尽管没有正式申请打捞,也没有设浮标或看护,仍应认为其处于控制占有之中,打捞此类沉没物构成盗窃。”
7.“沉没物体积大、打捞作业规模大,就不可能是拾得行为,就是盗窃行为。”
8.“船沉到海底去了,但船主还有所有权,所以他人打捞就构成盗窃”。
9.“主人还想打捞,而且在作准备,他人擅自打捞就构成盗窃。”
10.“秘密打捞,构成盗窃。”
11.“如同偶然获知他人家中有财物然后再行窃一样,当然构成盗窃。”
十一、本案就是要以公众观念来定性的,问题是:公众对本案的呼声如何?民意如何?
    特别关注:从公众关注和群众社会观念看,本案备受全国公众关注,媒体广泛报道了此案,而仅从8月10日到8月25日调查截止的新浪网最新专项调查结果表明,仅仅15天,就有4万多人投票,有90%以上的网友认为不构成盗窃,而认为构成盗窃的投票人数不足总投票数的8%。
    这就是社会观念的最客观反映和最好明证!
    最高人民法院早就提出,判决要关注民意,而不能忽视民意。本案就是要以社会观念为基础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当然不能硬着头皮去对抗占90%的人民群众呼声和普遍社会观念,去支持错误的检察指控,去刻意制造这个“全国首判”。
    违背高达90%的公众意志,就是违背大多数人的观念,如此贸然认定本案沉没物仍处于“控制、占有”状态,认为属于盗窃对象,从而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盗窃,这显然超越了社会心理的最低容忍度,这一司法判决,当然不能成立的,而对于社会稳定而言,也是非常有害而危险的。
十二、本案被告人的过错在哪里?
    本案上诉人未经行政审批实施打捞,是有过错的,是行政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违法责任。同时,其擅自处分他人所有的沉没物,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在民法上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十三、如何处理本案最为妥当?
    应委托人要求,根据本案现状,本辩护人特别提出特别意见:
沉没物适用遗失物法律规定,这是各国的通行做法,遗失物在法律地位上,类似于遗忘物,可以理解为侵占罪的对象,刑法学界对此未有定论,最高法院亦未出台明确解释,因此可以按此思路考虑;上诉人等擅自处分打捞所得的行为,则可视为拒不退还;在司法程序上,本案是需要侦查的案件,可以转为公诉案件。因此,此案可以考虑定为侵占罪。

【判词摘要(一审)】
    “康顺9号”案:2009年7月15日,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椒法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摘要)
    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上列被告人犯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有被窃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与上列被告人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石某某等人打捞沉船物时,采用渔网遮盖打捞船的船号,利用夜间、雾天以避开过往船只和监管,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被告人黄某等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故意,将所窃取的财物进行及时销赃,数额特别巨大,且至今未退还赃款,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也具有刑事违法性,应以犯罪论处。沉没物不是无主物,更不是遗失物或埋藏物,盗窃的对象是否有人看护,不是评价盗窃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标准,就本案而言,由于事故原因轮船沉没又处在海洋的条件下,以被害人没有派人看护作为各被告人无罪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沉没物是否被实际控制、占有是行为人基于一般的社会认知,这种控制和占有不能理解为单纯的物理的有形的支配,必须考虑到物的性质、物所处的时空等,要根据该物所处的环境、时空来理解是否为他人所有。故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判词摘要(二审)】
一、“康顺号”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台刑二终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以“按照全社会成员的一般观念,该物(沉船物)仍属物主观念上控制、占有”为主要理由,驳回被告人黄某的上诉,但同时改变一审判决,新增判处黄作岳等7名被告人缓刑。至此,该案盗窃价值被认定为322万元,17名被告人中,判处实刑 7 名(最高刑14年)、缓刑10名。
二、“信宏168号”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台刑二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高福?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事实不清”,裁定:1、撤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椒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2、发回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案一审认定盗窃金额为660万元,23名被告人被判3年6个月至11年不等的实刑6人、缓刑17人)。

【专家论证意见节选】
                                 关于黄某等17人打捞海底沉船物一案的
                                      专家论证意见

    由刑法学专家陈兴良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张明楷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黄京平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曲新久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刑事司法学院院长)等四人组成的专家论证组,于2009年8月23日在北京,对黄某等17人打捞海底沉船物一案进行了专家论证。
    与会论证专家在审阅、研究以上案件材料、听取委托人陈述和说明的基础上,经过认真分析和充分论证,一致达成以下三项论证意见:(1)黄某等17人打捞海底沉船物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2)本案存在着认定为侵占罪的可能性;(3)无论本案如何定性,对海底沉船物的价值计算都应当考虑价值贬损的情况扣除必要的打捞费用。但是对于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与会论证专家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论证意见:(1)两位论证专家认为,本案打捞对象物即“NEW HANGZHOU”(新杭州)轮沉船上的钢材,已经脱离物主控制(或占有),不属盗窃罪的客观对象。黄某等17人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构成条件,故而不能构成盗窃罪。(2)另外两位论证专家认为,“NEW HANGZHOU”(新杭州)轮沉船上的钢材,并未脱离物主控制,仍属物主占有之物,黄某等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方面。但由于黄某等人依据海上渔民的通常观念确信打捞之物是失去控制之物,主观上欠缺盗窃故意,不能构成盗窃罪。
【媒体报道】
媒体多有关注。主要有:
2008年6月23日《都市快报》:《运钢材的货轮在台州海域沉没》
2008年6月27日浙江检察网《椒江区院批捕我省首例盗捞沉船钢材案33名案犯》
2008年7月2日新华网浙江频道《浙江海警侦破海上盗捞钢材案 31名嫌疑人被批捕》
2009年5月26日《钱江晚报》:《台州“海上梁丽案”提起公诉 40人涉案》
2009年5月27日《浙江法制报》:《一年前的沉船事件又起波澜大海捞“钢”是罪还是错椒江区法院将开庭审理此案》
2009年7月25日中国中央电视台―12频道《中国法治报道》
(视频网址http://space.tv.cctv.com/podcast/zhongguofazhibaodao
2009年08月10日14:14 新浪网:《海上许霆案》(http://news.sina.com.cn/s/sd/2009-08-10/141418403510.shtml
2009年8月上半月《法律与生活》杂志:《海上许霆案》
2009年8月20日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经济与法》
(视频网址http://space.tv.cctv.com/video/VIDE1250774401545881
2009年8月31日,《三联生活周刊》2009年第32期:《热点:海上沉船盗捞案》

【办案心得】
    本案为全国首例,可称为“海上梁丽案”、“水下许霆案”,且为我国海警行使刑事侦查权以来的第一起海域打捞沉船盗窃案。此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可能面临的刑期长、犯罪嫌疑人人数多,审前关押时间长,牵涉国内国际、刑事民事海事行政法律,定性疑难。多名全国人大代表签名关注,中央电视台等多有报道,是为一时名案。辩护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顶住社会舆论压力,不辞辛劳认真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多次会见当事人,并依法调取了大量的证据材料,查阅和研究了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组织我国刑法界知名专家就本案进行了专家认证。在此基础上,从法律、法理、社会习惯和人情世故等多方面为当事人提出了全面而深刻的辩护意见。虽然“无罪辩护”并未得到法院的采纳,但也因此而掀起了全社会对本案法律适用的大探讨。本案的审判结果虽没有全盘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但从整个辩护过程来看,是极其成功的,不仅展现了本案辩护律师的深厚、扎实的理论功底和细致、周到的法律辩护工作,同时也为我国司法实践提出了一个崭新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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