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王某某曾任某市财政局、交通局、副市长等职。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其他个人和公司的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已构成受贿罪。
[辩词精选]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事实,王某某并未利用本人的职务之便,没有为朱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宜认定为受贿
首先,王某某没有这方面的职务之便。
其次,王某某是利用自己的工作便利及职务形成的有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来为请托人谋利的。
第三,该其他工作人员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或工作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好处的,才定受贿犯罪。如果是谋求正当利益,则不认定为犯罪。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节事实,应当考虑王某某有实际投资,且其帮助吴某某公司进行融资,并未利用职务之便,此笔不宜认定
首先,王某某帮助吴某某融资是利用了其本人的人脉关系。
其次,王某某不存在这方面的职务便利。
第三,本案借款单位都是非国有单位,其负责人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存在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谋利的情况。
第四,王某某和其他相关人一致认可王某某最起码有100万元的投资款。投资是要有回报的。所以王某某一直认为吴某某给他的12万元就是他的投资回报。虽然吴某某的笔录称那是给王某某帮助的感谢费用。但是两人各执一词,且吴某某的笔录显然前后自相矛盾,不足为信。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某有将此12万元作为贿赂款收受的犯罪故意。在这种情况之下,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断,采信其辩解。
第五,值得注意的一个情节是:吴某某公司一直是欠王某某钱的。直至案发,除投资款外,还欠王某某几十万元。在这种情况之下,还款都来不及,怎么还会送出12万元的感谢费呢?有违常理。
综上所述,本节事实不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
(三)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节事实,应属单位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
首先,王某某和其他人均称该补贴是某公司对指挥部的补贴,是单位对单位的补贴。并非单位对国家工作人员个人的贿赂。其次,据王某某陈述,指挥部人员在旧城改造中,按照政府的相关会议纪要,有权获得补贴。原来由政府负责,后来由业主单位来承担。第三,对于这种工作补贴,虽有不当,但与个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收受贿赂有质的不同,虽然违反规定,但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四)王某某应当属自首
王某某归案后,在纪委没有任何提示的情况之下,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所有犯罪事实。起诉书所认定的受贿事实,全部都是其本人交待。从本案的查处过程来看,确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之前纪委检察机关掌握了本案受贿的相关线索。在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中,也确实没有说清纪委和检察院在找王某某谈话时所掌握的线索是否查实为受贿事实。如果当时掌握的线索并未查实认定为受贿犯罪的话,那么王某某主动交待其他受贿事实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
(五)王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应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六)王某某担任某市重要领导岗位多年,为该市经济发展作出了重大的贡献,在领导和群众中有较好的口碑。希望法院综合考虑,体现从轻。
[判词摘要]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完全区分吴某某给王某某的款项属借款的正常收益还是利用职务之便谋利所收受的贿赂款,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对指控的本节事实不予认定。在城市拆迁过程中,按惯例因做拆迁工作而领取的香烟补贴,具有一定的透明度且非被告人王某某一人享有,可不以受贿认定。故对指控的本节事实不予认定。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因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事实不构成犯罪,在此范围外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其他受贿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减轻处罚,以受贿罪判处八年有期徒刑。
[办案心得]
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本将面临十年以上的刑期,通过辩护人认真细致地工作,最终获得减轻处罚,得以在十年以下量刑。对于这类案件,由于被告人的特殊身份,其职务活动、本人正常的经济活动和人情往来往往会相互穿插,容易造成混淆,而这恰恰又是关系罪与非罪的关键问题,辩护人应当认真仔细将这些不同的行为区分开来,一一提出辩护意见,并作了必要的调查取证。法院查微释疑,使本案事实得到准确的认定,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