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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宗新:再论受贿罪量刑
2009-10-29

[内容摘要]:近年来,受贿犯罪呈高发趋势,检察机关的受贿立案数也是逐年增加,反腐效果积极。但与反腐形势不协调的是,我国刑法中居然对受贿罪没有一个单独的量刑标准,却是依附于贪污罪的量刑标准。贪污与受贿虽均为腐败行为,但毕竟是截然不同的两个犯罪,对二者采取的防范措施也不尽相同。对受贿者以贪污论刑,既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也难以达到有效制裁受贿犯罪、预防受贿犯罪的目的。从目前受贿的量刑情况看,也存在诸多不合理性,其量刑标准已经落后于时代,也造成了新的司法不公,急须修正。笔者借鉴美国、德国等国刑法关于受贿罪量刑的规定,试提出对我国刑法对受贿罪量刑的若干立法建议。

引  言

 

关于受贿罪量刑问题,很多人都认为刑法已有规定,无须多议。[1]但是,十年来,特别是近几年来,笔者办理了一定数量的受贿案件,也了解和比较了近年来一些全国性大要案的最终判决,却越来越发现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量刑存在很严重的缺陷。打个比方讲,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就这么个量刑情况:受贿8万元,判刑8年,受贿10万元判10年,受贿40万元判12年,80万元判刑13到14年,受贿120万元判15年。也就说,10万元以内的,基本上是1万元判1年,增加1万元,加1年刑,10万元正好10年;那么到了10万元以上,就变成了10万元一年、甚至20万元一年、40万元一年。10万元上下差别如此之大,让当事人无所适从,刑罚处罚的公正更是无法体现。这个缺陷是刑法立法本身造成的,法院对受贿罪的量刑也非常无奈,只能依法这样量刑;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辩驳这节事实不清、那节证据不足,提出不予认定为受贿的意见,即便意见正确,也影响不了总体上的量刑;被告人想受贿几十万反正在十年至十五年之间,无所谓态度好不好和退赃清不清,还不如多赖点、多藏点;对那些还未归案的犯罪分子来说,他们想少贪还不如多贪,反倒强化了他们的犯罪心理。这只是我国刑法受贿罪量刑缺陷的一个方面的体现。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量刑的这个缺陷是直接影响到法官对受贿罪判决的公正性,直接影响到被告人对判决的认可度,直接影响到反腐败斗争的效果的。所以,对受贿罪量刑这一问题,有再深入探讨研究的必要。在刑法的下次修改时,应当对受贿罪的量刑进行科学化的规定。鉴此,笔者从受贿罪量刑的法律规定入手,以实证考察和国外立法例考察的方法,提出一些粗浅的立法建议,以期引起各方对此问题的重视。

 

一、现行刑法受贿罪量刑特点及缺陷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对受贿罪单独确定量刑标准,而是按照刑法第383条贪污罪的量刑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386条、383条规定,受贿罪有九个量刑档次,具体如下表所示:

      数    额

    情    节

    量刑档次

个人贪污不满5000元

情节较重的

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个人贪污不满5000元

情节较轻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

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

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贪污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情节一般的

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情节严重的

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受贿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情节一般的

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个人受贿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以上的

情节一般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由上观之,受贿罪的量刑档次存在以下特点:

1、受贿犯罪没有最低数额限制。既便是受贿在5000元以下,情节较重的,也可在两年以下处罚。

2、量刑档次交叉重叠。如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到10万元之间的,情节一般的,量刑既可以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上,又可以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甚至可以量到无期徒刑。再如个人受贿在5000元以上到5万元之间,既可在5年以下量刑,又可以5年以上7年以下量刑,情节严重的,甚至可量刑到10年。

3、存在多种量刑情节。除一般情节外,还有情节较轻的、情节较重的、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以及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等情节。这些情节对量刑起到很大的作用。如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则可处刑。个人受贿在5-10万元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无期徒刑。个人受贿在5000元至10000元,如有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情节的,则可免于刑事处罚。

由上述特点,我们从法律条文科学化角度进行考察,又可以同时发现这样的量刑档次起码存在以下几点缺陷:

(1)、犯罪情节中之“较重”“较轻”“严重”“特别严重”缺乏清晰的界定,实践中不易把握,有很大的随意性。[2]

(2)、量刑档次交叉重叠过多,且因“情节”理解不一,实践中不易把握,易造成执法混乱。

这些立法技术上的缺陷,多年来,也没有有效的司法解释予以补充,这往往成为法庭辩论的焦点。法律的模糊,让控、辩、审三方无所适从,最终最有可能选择的就是逃避:无论情节如何,主要看数额。这使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无法得到充分的昭示。

 

二、对受贿罪以贪污罪量刑不合理性分析

承前所述,受贿罪以贪污标准来量刑,分为九个档次,似乎分得蛮细了,但实际上,受贿罪在很多方面与贪污罪是根本不相同的,以贪污罪的标准来划分量刑档次是很难体现受贿罪的诸多特征的。两罪的主要区别有:

1、主观恶意不同。贪污者的恶意在于利用自己的职权侵占本单位的财物,有直接滥用职权之恶意;受贿者的恶意在于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向他人收取或索取财物,不能确立其是否滥用职权。就滥用职权这一层面来考察,二者恶意显然不同。其中,被动受贿者[3]主观恶意要轻于贪污者,然而索贿者的主观恶意则要远远重于贪污者。恶意不同,处罚亦应有轻重之分。

2、侵害客体不同。贪污侵害的客体一是公务的廉洁性,二是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受贿侵害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市场的公平交易规则。

3、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的行为方式有利用职务之便盗窃、侵吞、骗取等;受贿的行为方式主要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和索取。在具体行为方式上,贪污是“刺拳”,一拳即可成立;而受贿必须是一套“组合拳”,不仅要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而且还要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这里的谋利,既可能是通过自己的职务之便,也可以利用他人的职务之便,既可能是正当利益也可能是不正当利益。手段不同,反映主观恶性不同,社会影响力也不同。

4、社会危害性不同。贪污后如把所贪财物退出,社会危害性就明显降低;而受贿即便将贿款退出,也难以消除其因受贿而对职务不正当行使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如同样涉案10万元,贪污者最多使单位受到了10万元的财产损失,而受贿者则可能因收受该10万元钱而滥用职权,不正当行使职权,使国家财产受到千万元的损失,或使人民的生命财产受到损失。如纂江虹桥跨塌案,受贿数额虽小,但量刑也在无期徒刑。即为此理。

5、主体不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1997年刑法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贪污的主体另外还有刑法第382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6、主要证据的类型不同。贪污犯罪的主要证据是书证、物征等客观性证据,因为贪污犯罪行为必须在这些客观性证据上体现出来;而受贿罪的主要证据是言词类证据,必须行贿人与受贿人证言一致,方可认定。这也是贪污罪翻供少,受贿罪翻供多的根本原因之一。贪污有账有据可查,而受贿只有口供定案。这里涉及认罪态度问题,也是影响量刑的。

    基于上述诸多区别,笔者认为,对受贿罪这样一个大罪居然没有独立的量刑标准,而是比照贪污罪来量刑,这是非常不合理的。这可能是因为受贿与贪污自古以来是中国的打击的两大腐败行为,有二者行为之一者,均为贪官,既同为贪官,就应同罚。但是,受贿和贪污毕竟是完全不同的两种犯罪行为,有上述六大区别,怎能混为一谈,适用一模一样的量刑标准呢?打个比方说,人生病了,怎能用兽药呢?能对症吗?病能治好吗?从刑法的功能而言,刑罚要有导向功能,能导向人们形成良好的习惯;同时还要有惩戒的功能,使人觉得自己什么事情做错了,下次不能再做;刑罚还有教育功能,教育大多数人不要步犯罪者后尘;[4]这一切,都要以罪刑相适应为基础,这也是罪刑均衡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近代刑法学之父”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5]我国古代思想家荀子也精辟地指出:“刑称罪则治、不称罪则乱”,这里的“称”,也就是相适应的意思。[6]怎样乱呢?荀子说:“刑当罪则威,不当罪则侮”[7]这里所谓的“侮”,就是马克思曾经说过的,犯罪的耻辱就会变成法律的耻辱。因为罪刑太不相称,轻罪重罚,重罪轻罚,人们对犯罪的痛恨转变为对法律的仇视。[8]所以,罪刑不相适应,罪重于刑、罪轻于刑、罪不对应于刑,都会使刑法的功能大打折扣。受贿的量刑以贪污为标准,就象大人穿了小孩衣服,不可能达到罪刑相适应。不能做到罪刑均衡,就不可能实现公正,更遑论刑法的三大功效。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的发案率要远高于贪污,受贿情形也要远远比贪污复杂,司法机关面临的受贿案的处理任务也要远远重于贪污案,再以贪污罪作为受贿罪的量刑参照,有点头重脚轻、比例不谐之嫌。从国外刑法看,对受贿罪均是单独设立罚则的。因此,对受贿这一个大罪而言,将之量刑依附于贪污罪之上,是非常不合理的,也是不具有强操作性的。基于上述区别,受贿罪如果以贪污罪来量刑,罚必难当其罪,难当其罪,就难以有针对性地打击受贿犯罪,就难以对受贿犯罪进行有效的震慑,就难以对受贿犯罪进行有效的预防。

 

三、对受贿罪量刑的实证分析

对于受贿罪量刑上不能体现罪刑均衡的情况,笔者收集了国内著名的案例及笔者所办理的案件以示说明,如下表所示(按受贿数额排列):

  被告人

  受贿数额

     相关情节

所判刑罚

 

全国人大副委员长成克杰

4109万元

 

   死 刑

云南省长李嘉廷

1810万元

有立功表现、赃款全部追缴

   死 缓

沈阳市市长慕绥新

661万元

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320万元受贿事实

   死 缓

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

544万元

造成极大损失、社会影响极坏

   死 刑

公安部副部长李纪周

500万元

积极退赃、提供线索破案

   死 缓

安徽省副省长王怀中

440万元

 

   死 刑

海宁市副市长马某

100万元

 

   十五年

嘉兴市交通局副局长金某

40万元

交代重大余罪

   十二年

纂江县委书记张开科

34万元

 

  无期徒刑

嘉兴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副局长宋某

30万元

自首

   十年

湖州市政协主席姚某

10万元

 

   十年

嘉善县交通局副局长孙某

9万元

自首

   六 年

由上可见,受贿数额在10万元至100万元之间的,其量刑在10年至15年之间浮动;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内的,在10年以下量刑;而受贿在100万元以上至4000万元甚至更高的,则可处无期徒刑、死缓、死刑。从各个数额档次和量刑档次的的量化分析看,10万元以下的,基本上是一万元量一年徒刑;而10万元至100万元之间,则基本上为增加20万元增加一年徒刑;100万元至400万元间的,则可能处无期徒刑,从无期徒刑可减刑为20年的情况分析,基本上是受贿数额增加60万元即量刑增加一年(这种算法是不严谨的,但为量化分析,这里提出,仅为参考);400万元以上的,则可能处死刑,这里又分为死缓和死刑。只有情节特别严重、赃款追不回来、影响极其恶劣又无法定从轻情节的,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承上数据,先从横向进行比较分析。同样是受贿款,在不同的数额范围内,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所需要承担的刑责也是不同的。如一笔10万元的贿赂款,如果某人仅此一笔,则获刑10年,如果已受贿100万元,再多10万元,也不会对量刑产生影响。但是就当事人收受贿赂的心态及社会危害性而言,10万元的贿赂款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是一样的。

再从新中国以后的历史入手进行纵向比较分析,我们也会发现,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罪量刑的参照数额也与现时情况越来越不协调了。1952年2月10日,经毛泽东主席批准,时任天津市负责人的刘青山因贪污旧币1.84亿元、张子善贪污1.94亿元,被公审后枪决。旧币一万元即现在的一元。他们两人的死刑是不到2万元的贪污。79刑法实施后,10万元10年有期徒刑,一般是1万1年,但有些地方在20万元就判无期、40-50万元就有判死刑的。到了2000年以后,贪污受贿案的数额越来越大了,受贿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的,都没有被判处极刑。这是为什么呢?因为我国通过改革开放和几代人的努力,经济得到迅猛的发展,人民的收入翻番增加。所以有学者认为,在长三角、珠三角、北京等地房产已经到了每平方米上万元的环境下,干部一套百平方米的房产即已是“百万富翁”,对10万元即要判刑10年,显然是量刑过高的。[9]。法律的稳定性是相对的。因为任何法律都是一定时代的产物,它必然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而做出适当的调整,这正是法律发展的一个根本动因。刑法作为调整现实社会性中的犯罪与刑事责任的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变化,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会有所变化,因此,为了实现罪责均衡协调原则,就必须适时地对有关法律进行补充、修改,以便在刑事立法上保持罪责之间的均衡。[10]据统计,1978年到2000年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GDP)年均增长9.51%,其中90年代的10年年均增速超过10%。2000年我国GDP达到89404亿元,比改革开放初期的1978年增长6.38倍,按汇率计算首次突破1万亿美元,与意大利基本相当,居世界第六位。近20多年来,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加速了前两步战略目标的实现。在1987年提前三年实现第一步翻一番目标的基础上,到1995年,又提前五年实现了第二步再翻一番的目标。与此同时,人均收入水平大幅度提高,城乡居民生活总体上实现了由贫困到温饱、再由温饱到小康两个阶段的历史性跨越。在1978-2000年间,人均GDP年均增长8.13%。2000年我国人均GDP达到7220元,比改革开放初期的1978年增长4.58倍。根据世界银行的资料,1999年我国人均国民生产总值(GNP)780美元,高于中等收入国家(人均GNP在756―9265美元之间为中等收入国家)的起点,进入下中等收入国家行列。[11]2003年,我国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已超过1000美元,已从温饱向小康迈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收入在东部沿海地区已达4万至8万元,有些特别富裕的地区,已经超过10万元。[12]国企高管的年薪也有突破,往往超过10万元,数十万元是非常正常的。同样的犯罪数额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的实际价值不同,对人的生活和心理的影响也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是不同的,而刑罚处罚必须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因此,当经济发展和社会形势发生显著变化的时候,以数额为量刑主要标准的罪名的定罪和量刑标准是必须进行调整的。在目前经济发展突飞猛进、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的情况之下,再以10万元作为量刑10年的标准,显然不再合适。以盗窃罪的定罪和量刑标准变化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11月4日通过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原来84年的起点刑提高了4到5倍,当时盗窃价值30000元的,即应依法判处死刑,而现在十年以上的标准是30000元到100000元。可见,犯罪数额也提高是刑罚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这也是罪刑均衡原则中罪责协调的内在要求。按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个人受贿10万元以上的,量刑在10年以上直至死刑。现实中绝大多数受贿案均在10万元以上,所以实践中绝大多数受贿被告人是在10年至15年之间量刑,100多万元也就量刑15年,再往上也可能判15年,再下去只能是无期了,所以官员一旦犯受贿罪,就在10万元以上,就必须在10年左右量刑,15年以上的档次就是无期,跨幅太大,这就很难执行和体现刑法规定的罪刑均衡原则,也难以体现刑法区别对待各个击破挽救大多数的作用。所以有学者比喻对受贿罪的量刑就象开车,高速公路上空空荡荡,信马由缰,乡间公路却堵得要命。量刑基本上都在10年上下拥挤着。[13]这是极不合理的。所以,必须对我国刑法中受贿罪量刑的标准根据我国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作出适当的调整。

 

四、国外有关国家刑法中关于受贿罪量刑立法之综介

1、美国。

美国对贿赂犯罪的规定主要是以下几个法律:联邦贿赂法、禁止利用暴力胁迫妨碍通商法(简称“霍布斯法”)、禁止利用州间交通运输胁迫企业法、不正当敛财及不正犯罪组织法(简称“RICO”法)等。联邦贿赂法由两个部分构成,一是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8编第201条;二是作为“1984年包括性犯罪防止法”的一部分而制定的同法典第18编第666条。根据201条规定,公务员贿赂罪分为重型贿赂罪和轻型贿赂罪,以是否有“枉法意图”的存在而区别。重型贿赂罪又分为重型行贿罪和重型受贿罪,但两者的法定刑是一样的,都是可处于相当于贿赂价值3倍的罚金、或者15年以下的拘禁刑、或两者并罚。同样,轻型贿赂罪也分为轻型行贿罪和轻型受贿罪,法定刑是判处相当于贿赂价值3倍的罚金、或2年以下的拘禁、或两者并罚。后为了填补201条在主体上规定的缺陷,美国联邦议会特意制定了第666条,即将受贿罪的主体从联邦公务员扩大到地方公务员。该条规定:凡与以许可、认可、契约、辅助、贷款、保证、保险等方式每年接受联邦政府的补助金达1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有关索贿、受贿,并作为贿赂的代价进行了不正行为的州或地方公务员及其相关者,构成贿赂罪,处以罚金、或10年以下拘禁、或两者并罚。几乎和联邦贿赂法一样重要的是霍布斯法。该法本身对贿赂罪没有作任何规定,其直接的规制对象是以组织性抢劫或敲诈为方式的妨碍通商行为。从1971年起,联邦司法机关把受贿罪解释为“以职权为背景的敲诈”,从而对所有收受贿赂的行为都适用霍布斯法,即使是州或地方公务员也不例外。该法的法定刑是:处1万美元以下罚金、或20年以下的拘禁、或两者并罚。其法定刑要重于201条。RICO法是美国当今最为常用的新型法律之一,与前述法律不同,RICO法本身并不直接设立原始性罪名,而是以州法和联邦法为前提,将州法和联邦法上的一些犯罪规定为“前提犯罪”,对这些前提犯罪的累犯予以加重处罚。根据该法规定,行为人如在10年以内两次以上犯有“前提犯罪”,就构成“不正当敛财行为的累犯”,当企业因此而受到影响时,就应对该行为人适用RICO法,处以2.5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或20年以下的拘禁、或两者并罚。[14]

美国法律对受贿的刑事制裁方式有四种:拘禁、罚金、剥夺公职保有权、没收犯罪所得利益。拘禁刑针对重型贿赂和轻型贿赂是不同的,对没有“枉法意图”的轻型贿赂罪处以2年以下拘禁,对有“枉法意图”的处以20年以内的拘禁。罚金刑既可独立适用,也可附加适用,主要有两种计算方法,一是以所收受贿赂的3倍以下计罚金额;一是直接规定罚金的金额,最高是2.5万美元。剥夺公职保有权只适用于犯罪了重型贿赂罪的犯人,对轻型贿赂罪的犯人不适用,其内容是剥夺犯罪人在美利坚合众国保有与名誉、信任、利益有关的公职的资格。没收犯罪所得利益是RICO法规定的,不仅必须没收通过实行包括贿赂罪在内的“不正敛财行为”所得到的一切利益,而且,对于与“不正敛财行为”有关而设立、经营、管理、参与的企业中的犯人所拥有的所有利益、请求权、财产权、债权等都必须予以没收。[15]

美国的贿赂罪的量刑特色是:区分重型贿赂罪与轻型贿赂罪;行贿与受贿量刑档次和标准一样;存在累犯的规定;有罚金刑;拘禁最高不超过20年。

2、德国

在德国刑法典中,对受贿罪以是否“枉法”为标准分为索贿、接受利益两种,相对应的,对行贿罪也分为行贿与给予利益两种。对于接受利益,是指公务员或对公务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员、法官、仲裁员,针对履行其职务行为而为自己或他人索要、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的情形,这里指的是正当履行其职务义务或裁判义务;对于索贿是指公务员或对公务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员、法官、仲裁员,以已经实施或将要实施的、因而违反其职务(裁判)义务的职务(裁判)行为作为回报,从而为自己或他人索要、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的情形,这里必须要有“枉法”的意图、行为与后果。同时,法典规定,未遂也应受到处罚。

对贿赂犯罪的量刑,德国刑法典规定得是很详尽的。对于没有“枉法”情节的行贿和受贿,和美国法律规定的一样,德国刑法典对二者的处罚幅度是相同的,不存在轻重之别。但对法官、仲裁员的量刑要比公务员重。根据《刑法典》第331条、333条,法官、仲裁员受贿要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而公务员则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对有“枉法”情节的贿赂犯罪,量刑则要复杂得多;公务员要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法官或仲裁员则在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内量刑,情节较轻的,在6个月以上5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在有“枉法”情节的贿赂犯罪中,对公务员的行贿和受贿处罚最高刑均为5年,在起点刑及情节较轻的量刑上,受贿者的量刑略高于行贿者;对法官、仲裁员的贿赂犯罪,受贿者的处罚要比行贿者重得多,法官或仲裁员在10年以下量刑,而行贿者在5年以下量刑。这里可能考虑到枉法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重于不枉法,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当然要对枉法的法官和仲裁员加重处罚。因为该《刑法典》第339条规定了枉法行为的刑事责任“法官、公务员或仲裁员在领导或裁判案件时,为有利于一方当事人或不利于一方当事人而枉法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据“择一重罪处断”的刑法适用原则,对枉法者加重一个量刑档次,才能显示刑罚的公正。除了基本刑之外,德国《刑法典》在第335条还规定特别严重的情形,可以处2年以上自由刑。特别严重的情形有:(1)行为所涉及之利益巨大的;(2)行为人继续索要并接受利益,以将来实施某一职务行为作为回报的;(3)行为人以此为职业或作为为继续实施此等行为而成立的团伙成员为此行为的。德国刑法规定的自由刑最高是15年。因此,如果犯罪人存在上述特别严重的情形的,则可最高量刑到15年。[16]

从上述规定看,德国刑法对贿赂犯罪的处罚有以下特点:“枉法”情节是区分重罚与轻罚的一个标准;主体不同,量刑不同,法官、仲裁员要远重于公务员;贿赂的具体情节分为情节较轻和情节特别严重等几种情况,如果情节较轻,可减轻一档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作出详细规定,如情节特别严重,则最高可量刑至15年;对枉法的法官、仲裁员较之行贿人加重一档处罚。

3、俄罗斯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90条规定了受贿罪,第291条规定了行贿罪。该法规定:公职人员亲自或通过中间人接受金钱、有价证券、其他财产或财产性质的利益等形式的贿赂,从而实施有利于行贿人或其被代理人的行为(不作为),如果此种行为(不作为)属于公职人员的权限,或公职人员由于职务地位有可能促成此种行为(不作为),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一般庇护或纵容的,属受贿。对受贿罪的基本量刑是: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700倍至1000倍或被判刑人7个月至1年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在这种基本刑基础上,如果公职人员从而实施非法行为(不作为)的,则处3年以上7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如果受贿主体是担任俄罗斯联邦国家职务或担任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职务的人员、以及地方自治机关首脑实施上述行为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有预谋的团伙或有组织的团伙实施的;(2)多次实施的;(3)有索贿情节的;(4)数额巨大的,处7年以上1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对于行贿罪的量刑,要低于受贿罪的量刑,一般行贿处3年以下剥夺自由刑或罚金,如有“使公职人员实施明知非法的行为或多次行贿的,则最高可处8年剥夺自由刑或罚金。该刑法典还规定,如果公职人员进行索贿,或行贿人主动向有权提起刑事案件的机关举报行贿事实的,行贿人可以免除刑事责任。这和我国刑法中的规定是相似的。[17]

俄罗斯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量刑特点是:主体加重;情节加重;情节加重又分为二种,一是实施非法行为,二是符合情节严重的几种情形。

4、瑞士

瑞士联邦刑法典规定的受贿犯罪有两种,一是接受礼物:当局成员、官员、法官、仲裁人、官方聘请的鉴定人、文字翻译或口头翻译,为将来的不违背职责的职务行为索要、接受或让他人允诺礼物或不属于他人的利益的,处6个月以下监禁刑[18]或罚金[19];二是索贿:当局成员、官员、法官、仲裁人、官方聘请的鉴定人、文字翻译或口头翻译,为将来的违背职责的职务行为索要、接受或让他人允诺礼物或不属于他们的利益的,处3年以下重惩役[20]或监禁刑。如行为人因为受贿而违反职责的,处5年以下重惩役或1个月以上监禁刑。对行贿者规定:向当局成员、官员、法官、仲裁人、官方聘请的鉴定人、军队成员提供、允诺、给予或让他人给礼物或其他利益,使其违反职务义务或服役义务的,处监禁刑。可并处罚金。[21]

由上可见,瑞士也是按照是否违背职责来作为量重刑还是轻刑的标准的。而且明确,接受与职务有关的礼物即可构成受贿罪;行贿必须以受贿人违职务义务为前提的。

5、挪威

挪威一般公民刑法典将受贿罪规定为重罪。该法第111、112、113、114条对受贿罪作了规定。受贿必须要与职务行为有关,如果没有违反职责,那么处以罚金、开除公职或6个月以下监禁;如果违反职责,则处5年以下监禁;如果是法官、陪审员、仲裁员、法庭顾问或者专家为了自己或者他人索取、接受非法利益,实施或者已经实施职务行为,维护或者损害诉讼一方利益的,处8年以下监禁。[22]

可见,挪威对受贿的量刑也是以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或称是否不正当行使职权)为界分为两个量刑档次,而且对诉讼中的法官、仲裁员等特殊主体的处罚是更加严厉的。

6、越南

越南在1985年刑法的基础上于1999年修订颁布了《越南刑法典》,对受贿罪,该法典分四个量刑档次。第一档是对利用职权收受贿赂价值在五十万盾以上一千万盾以下又有(1)造成严重后果;(2)曾因该行为被纪律处分后又再犯的;(3)曾因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被刑事处分后未取消案籍又再犯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档是(1)有组织的;(2)滥用职权的;(3)明知贿赂为国家财产仍收受的;(4)多次为之的;(5)索贿、勒索或者使用狡诈手段的;(6)贿赂财产价值在一千万盾以上五千万盾以下的;(7)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档是有下列情节之一的(1)贿赂财产价值在五千万盾以上三亿盾以下的;(2)造成很严重后果的,处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档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贿赂财产价值在三亿盾以上的;(2)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二十年有期徒刑、终身监禁或者死刑。另外,对犯罪人还可处所收贿赂财产价值一至五倍的罚金、没收部分或全部财产、在一年至五年内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23]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越南对受贿罪的量刑档次是明确的,衔接完整,不交叉重叠,有利于实践把握。而且对加重量刑的情节也尽量予以明确化,这是值得吸收的。

 

五、受贿罪量刑的有关立法建议

前面论述了我国刑法中受贿罪量刑法律规定的诸多缺陷,也了解国外一些国家(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受贿罪量刑的有关规定,笔者特提出以下的观点。

1、受贿罪量刑立法应确立的几项原则。

(1)确立因职务接受贿赂,无论事前、事后,无论是否谋利均属于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受贿犯罪,均应进行刑罚处罚;

(2)以受贿数额为主要标准,划分几个量刑档次;该项数额的确定要符合现实情况;

(3)量刑档次之间要完美衔接,避免交叉,以利操作;

(4)“情节”法定化、明确化。这些情节主要包括:A主体,区

分司法官员与一般公务员;B是否属于索贿;C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D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及损失的严重程度;E贿款的用途是否违法犯罪;F实际退赃情况。不同的情节,确立不同的量刑档次,直接规定从重、加重、从轻、减轻的刑罚;

(5)建立罚金刑,调节以数额为单一标准论罪而产生弊端。

2、具体法条表述

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与本人职务行使有关的财物,即构成受贿罪。

受贿数额在人民币2万元以下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并处受贿数额3倍以内罚金;

受贿数额在人民币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年至3年有期徒刑,可并处受贿数额3倍以内罚金;

受贿数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3年至10年有期徒刑,可并处受贿数额3倍以内罚金;

受贿数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并处受贿数额3倍以内罚金;

受贿数额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处无期徒刑、死刑,可并处没收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高一个量刑档次量刑:

(1)法官、检察官、警察收受贿赂的;

(2)为行贿人谋求不正当利益;

(3)索贿的;

(4)用贿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24]

(5)滥用职权,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数额在100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上的;

(6)滥用职权,造成群众遭受重伤,但未造成群众死亡的。

因受贿滥用职权,无论数额多少,致使造成以下后果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死刑:

(1)国家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2)造成群众死亡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处罚:

判决前退清贿款的;

凡犯受贿罪的人,一律不得再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聘任从事公务。

 



 

[1] 笔者参考了许多资料和有关专家关于受贿罪量刑的文章,多是基于刑法现有之规定而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考虑量刑之轻重,鲜有论及立法缺陷者。但他们指出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是数额、也包括造成的损失以及受贿罪量刑情节应细化等观点,是非常值得借鉴的。因此,本文论题,实际上是个新问题。参见:陈兴良著《受贿罪研究》,载《刑事法判解》第3卷2001年2月第一版;张明楷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第924页;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9月第一版,第168-169页;刘芳、单民、沈宏伟著《刑法适用疑难问题及定罪量刑标准理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一版,第911-923页。

[2] 1996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1条第3款规定了受贿不满5000元但具备以下几种情形的可以刑事立案:“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强行索取财物的;”这可以作为这一层次受贿行为“情节严重”的判断依据。但其他情节却无法可依,只能靠法官良心裁判。

[3] 笔者的意思是,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受贿者是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办好事之后,行贿人为了感谢其帮忙,在无受贿者明示或暗示的情况之下,持意行贿,而受贿者本意拒绝,但碍于情面和对法律的误解而收受的情形。

[4] 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第1版,第309-312、320页。

[5] 参见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页。

[6] 参见《荀子?正论》

[7] 参见《荀子?君子》

[8]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第1版,第524页。

[9] 参见陈有西《法官裁量与中国刑罚体系的完善》,载《浙江法学》第2005年第1期,第41页。

[10] 参见张文等《刑事责任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第140-144页。

[11] 参见余斌《中国经济发展的阶段性特征》,2002年4月27日,载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信息网。

[12] 笔者曾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同学同事了解浙江各地区、上海市及北京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实际收入,这样的数字,是精确的,故作此表述。

[13]参见陈有西《法官裁量与中国刑罚体系的完善》,载《浙江法学》第2005年第1期,第43页。

 

[14]参见:王云海著《美国的贿赂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4页。

[15] 同上,第82-86页。

[16] 参见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67-169页。

[17] 我国刑法第389条规定,行贿罪必须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390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18] 瑞士刑法中的监禁刑最低为3天,最高为3年。笔者注。

[19] 瑞士刑法中的罚金刑法律无其他特别规定的,最高限额为4万瑞士法郎。如行为人是为获利目的而犯罪的,法官不受此数额规定的约束。

[20] 瑞士刑法中的重惩役相当于我国的劳动改造。最低1年,最高为20年。笔者注。

[21] 参见徐久生译《瑞士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第100、93页。

[22] 参见马松建译、赵秉志审校《挪威一般公民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27-28页

[23] 参见米良译《越南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2月第1版,第279页。

[24] 如使用贿款进赌博活动的。2005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303条的规定予以细化,明确是否构成赌博罪的法律界定,强调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赌博犯罪要从重处罚。该司法解释明确,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这本来是行贿受贿行为,司法实践也是认可为贿赂行为的,这样的规定并不构成对通过赌博进行贿赂的行为的打击,如果加重一个量刑档次,则彰显打击力度、体现刑法导向,直接遏制官员豪赌盛风。在受贿罪中,也应设这样的加重量刑规定。这是有利于防止腐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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