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沈某驾驶一大众“甲壳虫”轿车载着妻子在某市青少年宫路一餐饮店门口欲停靠时,因车轮将路面积水溅到路经此地的男子陈某脚上,遭到陈某指责,沈某下车后与陈某发生争吵并扭打,后被人劝阻。沈某启动轿车准备到其他地方停车时,陈某骑摩托车至沈某的轿车旁,用手拍打轿车车窗并指责沈某,之后驾摩托车离开。沈某驾车加速追上陈某,故意用轿车左侧车头碰撞陈某驾驶的摩托车右侧尾部,致摩托车摔倒,陈某被迎面驶来的出租车碾压。陈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死亡。事发后,沈某坐在自己车上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部门报案;案发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沈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亲属因陈某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90万元。
[争议焦点]
公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的。批准逮捕后,案件定性改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在审查起诉和一审程序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的辩护意见。
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受被害人的近亲属委托,李永红律师参加该公诉案件的一审诉讼活动,并提出了以故意杀人罪定性、酌予从重处罚的代理意见。
[代理词精选]
关于案件的定性,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
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能认同。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人沈某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特征,其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死亡,应当以故意杀人定性。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犯罪故意有两种类型:一是希望犯罪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直接故意包括明知可能会发生犯罪结果而希望结果发生的故意、明知必然会发生犯罪结果而决然实施犯罪的故意),二是放任犯罪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即明知犯罪结果可能会发生而仍然放任自己的行为致结果发生的故意。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沈某希望他人死亡而实施行为,那他的行为就是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而成立的直接故意杀人;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人沈某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但是证据证明的事实本身足以表明被告人沈某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而仍然实施其行为、事后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却不采取任何措施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则其成立间接故意杀人。就本案的事实而言,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故意显然至少属于第二种情况即间接故意杀人:
1、从案件的最初起因上看,被告人沈某具有放任他人死亡的心理基础。
被告人沈某为了到饭店吃早饭靠路边停车时差点擦到陈某的脚、把积水溅到了陈某脚上(此系被告人本人的说法),遭到陈某指责后,沈某理应通过赔礼道歉方式弥补自己的过失,却不但不赔礼道歉,反而下车与陈某争吵。在争吵中,陈某指责沈某:“我人差点被你撞死了!”而沈某说:“撞死你怎么了?!”这充分反应了被告人沈某性格中具有易冲动、不讲理的一面。当被害人合理地指责沈某的鲁莽行为时,被告人沈某竟然说“撞死你怎么了?!”这足以说明被告人沈某主观上视人命如儿戏的心理特征。
2、从案情的发展看,被告人沈某具有冲动且逞强好胜的反社会人格特征
当被告人沈某被人劝上车后,他不但不就此罢休,反而打电话给朋友,“打算让他叫一些人来仗着人多吓唬一下那个骑摩托车和我吵架的人”。被告人沈某甚至还准备叫人来打陈某。这一情节再次反应了沈某遇琐事不但不自我控制,反而逞强好胜的性格特征。按照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借机寻衅滋事均属于法律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沈某自己驾驶行为不当,险些擦到陈某并把积水溅到陈某脚上,被陈某指责后却以打电话叫人的方式预备实施报复行为,这一行为本身尽管处于预备阶段,但是它证明沈某在主观上具有激化矛盾、逞强好胜的反社会型人格特征,沈某具有放任他人死亡的人格基础。
3、从其驾车撞人的不法行为之前的心理特征看,被告人沈某在搞不清状况的情况下竟然决定实施驾车撞人的极度危险行为。
因被告人沈某一直未能赔礼道歉,被害人陈某继续指责,这本属于正常现象,而被告人沈某却以为陈某在骂他为由决定撞人,沈某本人也不能确定陈某是否真的在骂他,因为他在公安机关首次讯问他时,他供述到陈某“用方言骂我,好像是骂婊子什么的”这一证据本身说明,被告人沈某并不能确定陈某是否在骂他,而他竟然在此情况下“很气愤”。沈某一气愤,后果很严重!因为他就此决定用汽车撞击陈某!这一细节再次表明,被告人沈某遇事不但不冷静,反而极端冲动,连别人是否骂他都没有搞清楚,就武断决定报复。在日常生活中,人与人之间为一些琐事发生争执本在所难免,但是,任何人都不能采取极端手段使矛盾升级,更不能采取为法律明文禁止的手段去报复他人。
4、从沈某的专业技能角度看,他对自己行为的极端危险性存在着明确的认识。
沈某作为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且接受过高等教育的成年公民,在获得驾驶证之前,一定接受过机动车基本性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培训,他完全知道作为机动车的轿车与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进行撞击可能会发生的后果。我国所有的交通安全立法,都旨在预防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发生,因为这种事故一旦发生,轻则财物和人的健康受到损害,重则车毁人亡。按照我国法律,基于过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违法行为人都会受到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追究,而被告人沈某却驾车加速撞击骑摩托车行使的陈某,他完全明知这种撞击可能会导致陈某车毁人亡。
5、从作案工具和打击部位上看,以机动车撞击他人骑行的摩托车,比持刀砍人或持枪射击更具有在结果上的不可控制性,死伤后果均在其预料范围内。
因为持刀砍人或者持枪射击通常还能够选择被害对象的具体部位,如果一个行为人只想伤害他人,他完全有能力选择非致命部位实施行为,如果发生了出乎行为人预料的死亡结果,则可以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在驾车撞人的情况下,由于机动车强大的冲击力和庞大的体量,再加上双方均系机动车且处于运动状态,驾车撞人的行为人在决定撞人时,完全知道他无法实施有效的自我控制因而无法保证他只造成对方仅仅摔倒或者受伤而不死亡!被告人沈某明知其驾车加速撞击骑摩托车同向行驶的陈某会造成陈某车毁人亡的结果而仍然实施了驾车撞击的行为,最终导致陈某的摩托车被轧坏、陈某因被撞击而在繁华街道上死亡。显然应当以故意杀人定性。
6、被告人沈某在上班时间的城市繁华街道上实施了故意驾车撞人致人死亡的行为。
沈某因琐事与人争执,发动汽车,踩了油门,对准同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摩托车予以撞击。这一事实沈某本人亦有多次供述在案,其妻证言也证明:“当时我感觉我老公踩了一下急油门,车就突然往前冲出去了,然后就撞上了那辆摩托车。”“我感觉车是自然停下来的,我老公没有踩刹车的。”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明,沈某故意驾车撞击后,陈某死亡。物证照片证明,沈某所驾车辆左前方凹陷,陈某摩托车毁坏,可见撞击力度之大。现场图证明,沈某驾车与陈某驾车系同向行驶。在同向行驶的情况下,能够撞击到如此程度,凡有驾驶常识的人都知道,后车的速度一定大大超过前车,否则撞击是不可能发生的。
7、被告人沈某故意撞击陈某后并没有对陈某实施任何旨在避免其死亡的救助行为,表明其无意避免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
沈某本人供述其撞了之后没有下车,而其妻也证明,“我老公当时没有下车的,他在车内就用手机打电话报警,然后他让我回家把驾驶证拿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放任他人死亡的间接故意,还是过失,事后的行为表现也是重要的佐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根据这一规定,作为过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是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报警。这三项义务是机动车驾驶员的法定义务。假定沈某对陈某的死亡结果不是基于间接故意心态而是过失心态,那么其第一反应自然应当是立即下车保护现场并抢救陈某。可是,沈某除了报警外,既未下车,更不用说去抢救陈某了。故意开车撞人后对被撞者不予抢救,还有什么理由辩称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不是放任?因为间接故意杀人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有意放任死亡结果,无意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沈某不下车抢救陈某这一行为表明,对陈某死亡的发生,沈某有意放任而无意避免。因此,陈某的死亡这一结果,对沈某来说,显然不是过失而是故意。
至此,一个起因于被告人沈某错误的琐事争执因为沈某的冲动而一步步升级为“明知会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而仍然实施行为、有意放任且无意避免死亡结果发生”这一间接故意杀人犯罪的完全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沈某对驾车撞人这一行为本身的心理状态是直接故意(如,他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说,“我越想越气,马上就火了,于是就有意识地追他的摩托车,当时他的摩托车行驶在青少年宫路的中间,我追到他的摩托车右后侧,目的是想碰到他的车后让他车不稳或滚倒在路边,想出一口气”,由于其不承认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但是他无法回避他的这一危险行为本身包含着致人死亡的可能,所以,代理人认为就行为加结果这一全案事实而言,最低限度可以认定的事实是:被告人沈某基于直接故意开车撞人,而在主观上放任了致他人死亡这一结果发生的可能,因而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特征。
[判词摘要]
浙江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沈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为泄愤竟在城市机动车道上加速驾驶汽车故意碰撞他人行驶中的摩托车,致他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沈某主观上明知自己驾车撞击摩托车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但仍不计后果地实施,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沈某行为宜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过失,而被告人沈某为发泄对被害人的不满,驾驶汽车进行所谓的“别”摩托车的行为,是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故意实施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被撞倒在地并遭其他车辆碾压;被告人沈某在他人及摩托车倒地后仍未采取刹车措施,之后又坐在车上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进一步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放任他人死亡的心态。由此可见,沈某主观上并非出于过失,而是不计后果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被害人的死亡与其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出租车介入因素及其造成的损伤程度,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故法院认为,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表明,法院未采纳公诉机关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指控,亦未采纳被告人辩护人交通肇事罪的轻罪辩护,而是采纳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关于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的代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