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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昙婆罗花,盛开正当时
2009-10-29

优昙婆罗花,盛开正当时

                               --------中国刑辩律师的昨天、今天与明天       

 

徐宗新*

 

    优昙婆罗,是圣花,三千年一开,为祥瑞之兆[1]。我国刑辩律师历史,自西周产生,已三千年,但一直受到专制制度打压,直到共产党领导的新中国,大力发展民主,追求民生,刑辩律师制度才真正得以建立,并在短短三十年内得到迅猛发展。正如优昙婆罗圣花,三千一开放,实为祥瑞盛事。值此律师制度恢复三十周年之际,笔者作为专业刑辩律师,试对中国刑辩律师的发展作一回顾,总结历史,剖析现状,展望未来,希望对中国刑辩律师的发展有所裨益。

 

    一、中国刑辩律师的昨天:讼师夹缝求生

    (一)法律规定和民众需要催生讼师职业

    据考证,中国最早的诉讼代理产生于西周[2],据文献《周礼》记载,当时有这样的规定,即“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3],意思是“有地位的男人和女人控告别人或涉嫌犯罪受审时,是不亲自参加开庭的”。为什么要这样做?主要是怕法官在审判时冲撞贵族的尊严和身份。在西周,“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是适用礼刑的基本原则。[4]因此,贵族一旦作为控告人和被告人,是不需要亲自出庭受审的。秦朝也有“大夫以上不躬坐狱讼”的规定。元朝在《元史?刑法志》所载《大元通制》中也规定“诸致仕官不得与民齐讼,许其亲属家人代诉”,“诸老废笃疾,事治争讼,止令同居亲属深知本末者代之”[5]

    这些法律规定使刑狱代理成为可能。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日益复杂,商品经济日益发达,民众维权意识进一步加强,也在客观上产生了对社会法律专业工作者的需求。从历史看,政治环境越宽松,商品经济越发达,讼师群体发展得越蓬勃。比如在宋朝,商品经济得到相当程度的发展,民间健讼成风,讼师业务兴旺,不仅广泛介入诉讼领域,而且编制教材《郑思贤》[6],开办了专门教人打官司的“讼学” 学校“业嘴社”[7],行业发展一度勃兴。

    (二)讼师的历史功绩

    1. 帮助创制法律

    一是直接起草法律。律师的鼻祖邓析[8]在国家颁布的法律之外,自创一部《刑法》并刻在竹简上,世称竹刑,广为流传。[9]这部竹刑后来被当政者采纳。邓析被杀掉的法律依据正是邓析自创的竹刑。[10]二是通过利用法律漏洞赢取官司来使立法者完善立法。三是通过自行注释法律来影响国家立法。如明代《律例笺释》、《读律琐言》和《明律纂注》等这些私人注律的成果成为《大明律例集解附例》内容的主要来源;四是通过讼师秘本或者其他形式编纂案例,使这些经典的案例的判处原则在实际断案中得到运用。[11]

    2. 申张正义,为民解忧

    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无论是讼师还是律师,都是归入服务业的。当事人有所请,讼师才有所为。作为刑事讼师,一方面要代人状告恶人,另一方面也要替无辜的人鸣冤叫屈,摆脱冤狱。这方面的案例俯拾皆是,也是讼师的基本职能之一。民间传说的大状师宋世杰匡扶正义、不畏强权、扶弱济贫、智勇双全,也不会是杜撰,而是老百姓对几千年来讼师服务为民的总结,也是民众对讼师工作效果的善良期盼。

    3. 创造充满智慧的讼学

    一为辩学。郑析“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词”,并能“持之有故,言之成理”,“以非为是,以是为非,是非无度,而可与不可日变;所欲胜因胜,所欲罪因罪”[12],可见邓析的辩才已到了炉火纯青、随心所欲的地步了。

    二为“刀笔”功夫。讼师由于不允许出庭辩护,真功夫就体现在了代书上,谓为“刀笔”。笔就是刀,刀就是笔。意思就是好的讼师用笔就能够杀人,当然是借助官府之手。经典案例,俯拾皆是。《刀笔余话》载个案例,堪称经典:吴中李某,年只十四,已在讼界崭露头角。会某年有邑绅之女将嫁,忽被无赖钻空逼奸,并勒其金镯而遁,女则痛欲自戕。某绅更愤懑异常,捕得无赖送之郡署,必欲置之死地。无如投鼠忌器,又不忍明言逼奸情形。状中初书“揭被夺镯”字样,又恐不能入无赖死罪,不能决。闻李某年少多智,往求指教。李曰:“勒一镯,讵足以死一人?依吾计议,不如将此四字倒置,改为‘夺镯揭被’”。绅从之,状下,判处死刑。后有不解其意者询之李某,李曰:“揭被夺镯者,意在镯,故揭被不过取财耳!其罪一也。勒镯揭被者,则既劫其镯,复污其身,是盗而又益之以奸,两罪俱发,无生望矣!”众皆拜伏。 “刀笔”之威力,讼师之智慧,此案可见一斑。

    三为法文学。中国古代的讼学与文学是紧密难分的,讼师们将律学的严谨写实与文学的感性抽象恰到好处地结合起来,形成独具中华特色的法律语言。如讼师秘本中对婚姻案件的代书常用语就有“某某招媚逐媚,一夫又换一夫,纲常大坏,律法难容。男女婚姻,人伦大义,受财无故,风化乖违,伦理荡然,纲常扫地,以妻为妾天理难容,以妾为妻人伦何在?”[13]这些常用语,词藻华丽、对仗工整、抑扬顿挫、一气呵成、字字珠玑、滴墨成花、引经据典,如行云流水,美不胜收,读来令人心潮澎湃,激动不已。笔者认为,这种法文学的专业水平和魅力已是后无来者。

    值得一提的是,浙江讼师贡献尤大。浙江有悠久的文化传统和浓郁的文化氛围,“天下通才,浙江最盛”[14]。但由于科举名额有限,使很多读书人“学儒不成,弃而学律”。从元代开始,“自九卿至闲曹细局,无非越人”。特别是绍兴人,“一入衙门,前后左右皆绍兴人,坐堂皇者,如傀儡在牵丝之手”。[15]绍兴师爷,名誉华夏。历史上精于刑名、工于刀笔的讼师也多在江浙。可见,浙江自古以来就有精于刑名的传统,对创造中国讼师文化作出了极大的贡献。

    (三)讼师的执业状况:半公开执业,普遍遭受打击迫害

    中国历史上第一位大律师邓析就是因为好讼善辩,被当政者认为造成“郑国大乱,民口欢哗”,当政者“患之”,于是杀了邓析,杀了之后“民心乃服,是非乃定,法律乃行”。所以史学家认为:“邓析以辩亡。”[16]。中国第一个刑辩律师最终因其职业被政府剥夺了生命,令人震撼和惋惜,同时也昭示着专制社会中刑辩律师的命运必然是艰辛坎坷、危机四伏的。

    在中国古代,讼师的法律权利和执业范围并无法律规定,讼师只有在幕后策划或代书助讼。法律不承认、民间有需要,政府需要时默认、不需要时打击,这就造成讼师在夹隙中求生,小心翼翼地从业,顽强而艰难的生存。

    虽然法律没有规定讼师的权利,但在历代律典中,却纷纷制定了禁治讼师的律条。如唐律中规定“诸为人作辞牒,加增其状,不如所告者,笞五十;若加增罪重,减诬告一等”“诸教令人告,事虚应反坐,得实应赏,皆以告者为首,教令为从”[17]前者打击讼师助诉的夸大其词,后者打击讼师助讼的无中生有。宋朝也有这样的规定。明代专门在《大明律例?刑律》五《诉讼》中规定了“教唆词讼条例”,这是专门针对讼师的,对讼师捏写本状、教唆或扛帮告状的可以发配充军。清代《大清律例》卷三十《刑律?诉讼》也有“教唆词讼”专条,规定“凡教唆词讼,及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与犯人同罪”详细了规定了讼师的六种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18]。历朝历代,讼师被打击入狱发配充军者不计其数。

    官府一方面要用讼师,另一方面又要打击讼师,这和以儒家文化为指导的封建专制制度的特点是分不开的。其一,儒家崇尚“无讼”,官府主张“无讼”,社会上普遍存在“厌讼”情绪。这种情绪甚至遗传到今天。讼师以诉讼为生,其指导精神就与儒家思想相悖,又怎么可能融入主流社会的发展之中呢?必然成为被打压排挤迫害的对象;其二,讼师往往都是知世懂法、能争善辩之士,他们的行为直捣封建法律的硬伤,损害了士大夫的权威,威胁到了专制政权。只有严厉打击,才能巩固封建王权;其三,讼师所从事的业务来自民间,往往代表民权,而封建专制是不可能让民权得到发展的。愚民容易治理,然而经过讼师的指导,这些愚民可以从不懂到懂,从无知到有知,这些愚民就会成为刁民,难以管理。专制岂能容忍民权。总之,越专制,对讼师的打压迫害就越严重。

 

    二、中国刑辩律师的今天:事业蓬勃发展,体制逐渐完善

    (一)新中国重建刑辩制度:昙花初现

    新中国非常重视辩护律师在法治中的作用。开国大典次年1月,中央政府司法部即着手起草律师法,准备建立新的辩护律师制度。与此同时,上海市人民政府已经按照中央的指示精神,在人民法院中设置公设辩护人[19]。1950年7月20日中央政府颁布的《人民法庭组织通则》第6条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有请人辩护的权利。1954年7月31日,中央司法部发出《关于试验法院组织制度中几个问题的通知》,指定在北京、上海、天津、武汉和沈阳等一些大城市试办人民律师工作。同年9月2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在第76条规定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次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第7条进一步细化了辩护制度。1956年7月10日,国务院正式批准了中央司法部《关于建立律师工作的请示报告》,报告要求到1957年全国律师人数要达到4800名。据统计,1957年6月,全国已有专、兼职律师2922人,律师执业机构820个,有19个省区建立了律师协会。律师参与刑事辩护案件有1024起,近一半案件的主要事实和部分事实得到变更,63件无罪,49件免于刑事[20]。可见,中国律师制度的建立,是以刑事辩护律师为起点的。建国后短短5、6年的时间,辩护律师事业就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为法治建设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然而,随着政治局势的变化,特别全国性的“反右”运动的开展,辩护律师工作开始遭遇到了一场巨大的灾难。连当时正在进行的第二次全国律师工作座谈会也被迫中断,辩护律师的工作遭到了无端的指责和非难。在这种巨大的冲击面前,正处于蓬勃发展的辩护律师制度夭折了。当时最为流行的观点认为:律师为刑事被告人辩护是“丧失阶级立场”、“为犯罪分子鸣冤叫屈,开脱罪责”[21]。在这种形势下,很多律师被划为右派,辩护律师的功能和作用被彻底否定,辩护律师工作被迫中断。辩护律师工作在风云变幻的政治浪潮中昙花初现,又被埋在了大海深处。

    (二)79年恢复刑辩制度:律师业蓬勃发展,法律体系逐渐完备

    “四人帮”被打倒后第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于1979年7月通过了。这两部大法都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宣告了中国律师制度正式恢复。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三千岁的优昙波罗,终于开始盛开。全国各地的辩护律师制度迅速地恢复和发展起来。北京、上海等大城市马上开始推行辩护律师工作。中共中央组织部也迅速下发了《关于迅速给各级司法部门配备干部的通知》,为辩护律师提供组织保障。到1980年,全国已建成了3000多人的辩护律师队伍。鼓吹废除法治、取消律师的“四人帮”恰恰成了我国辩护律师制度恢复的第一批受益者。姚文元就是因为辩护律师的辩护,而成功洗脱了部分对他的指控[22]。由上可见,律师制度的恢复是以刑事辩护制度的恢复为标志的,刑事辩护律师作为中国民主法制的风向标,由此开始引领中国律师业全面发展。

    自此,有关刑事辩护律师的制度相继出台、逐步完善。1982年8月26日,全国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成为中国刑辩律师步入历史新起点的标志。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在该条例的基础上,1996年5月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律师制度进行全面、详细的规定。1996年3月,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提前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扩大了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范围,明确了律师辩护的具体程序。两高三部一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相继出台。这些法律规范使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更加明确,程序更加清楚。刑事辩护律师第一次堂而皇之地走到历史台前,行使其庄严的辩护权。为了解决律师的执业难,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2008年6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正式实施,破解刑辩律师执业“三难”[23]。修订后的《律师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分别规定律师侦查阶段会见无需批准和陪同、有权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阅取案卷材料、取消了对律师调查权的不当限制。直接从立法解决刑辩律师执业难,这一先进的立法,极大地鼓舞了刑辩律师的工作热情,再次刺激了刑辩律师业的发展。为了与修订后的《律师法》配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也提到了议事日程,相信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的相关制度会进一步完善。

    三十年来,中国律师人数前所未有的大量增加,业务也史无前例的大量增长。据统计,到2008年4月,我国律师总人数已达14余万,办理诉讼案件达850余万诉讼案件[24]。律师中有70%以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这其中又有20%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总体素质较高[25]

    各级律师协会通过两种措施促进刑辩律师事业的发展。一是开展“优秀刑辩律师”的评选,全国、各省、地市均评出了本区域内的优秀刑辩律师,并进行隆重表彰。二是设立和发展刑事专业委员会,吸收专业刑辩律师作为委员,定期活动,一方面继续提高委员专业水平,另一方面通过该委员会体现律师协会对律师在刑事业务方面进行培训和指导的功能。三十年来,几乎每一个有一定影响的刑事案件,总能看到辩护律师忙碌的身影。几乎每一个无罪或罪轻的公正判决,总离不开辩护律师的辛勤努力。经过三十年的发展,涌现出一批文法兼修、德才兼备的刑辩专业律师,有张思之、苏惠渔这样的前辈,又有田文昌、李贵方等刑辩领军人物,还有张青松、翟建这样的新生代刑辩专业律师带头人;出现了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上海翟建律师事务所这样的专门办理刑事案件的专业律师事务所。浙江的律师协会的许多会长、副会长也精于刑辩,成名于刑辩,现在仍然奋战在刑辩的第一线。如省律师协会副会长罗杰、杭州市律师协会会长胡祥甫、副会长陈有西、湖州市律师协会会长杨京军、金华市律师协会会长陈雄武、嘉兴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冯震远、姚武强等。虽然浙江省还未出现刑辩专业律所,但已经有了一批象胡东迁、田?、张友明这样的专办刑事案件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律师。目前,浙江省各级律师协会设有刑事业务委员会9个,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总人数近200名,正朝着刑辩律师专业化的道路健康发展。

    中国刑辩律师在短短三十年内取得的巨大发展与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律师工作和律师队伍建设是分不开的。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对做好律师工作、加强律师队伍建设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认为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是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依法治国的重 要举措,是坚持执法为民、防止司法腐败的必要保证。实践证明,我国律师队伍的主流是好的,是一支党和人民可以信赖的队伍[26]。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受到党中央、国务院的肯定,受到人民群众赞许,在我国法治进程中起到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三)刑事辩护状况仍有待改善

    应当清醒地看到,我国刑辩律师制度真正建立时间不长,虽不乏律师辩护成功的要案、名案,但现状却不容乐观:

    1. 从业律师无准入条件,专业素质不一,效果不尽理想

   依照我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只要是通过司法统一考试并在律师所实习满一年,取得律师执业证的律师都可以接办刑事案件。所有的律师都具有刑案办理的资格,没有一个相对固定的、专业水平较高的、能够保证辩护质量的律师群体。

    2. 辩护率不高且有下降趋势

    据有关资料显示,全国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比例自1997年起逐年下降,目前全国刑事案件中无辩护人的案件达70%,部分发达省份律师参与刑事案件比例也从1997年的20.4%下降到2002年的11.6%[27]。而作为首都的北京市,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更是由1990年的人均每年2.64件下降到2002年的人均每年仅0.78件,其中还包括法律援助和指定辩护[28]。这个比例并不确切。2000年全国就有律师11万多人,到2004年也就11.45万人,律师总人数增长率几近为零。而同期刑事案件却呈有两成的增长[29],足见实际情况比上面的比例更加的严重[30]。因此,可以很肯定地说,律师辩护确实已经出现参与人数越来越少,案件辩护率越来越低的现象。

    3. 律师权利保障堪忧

    对我国当前刑辩律师权利保障的状况,律师、专家、学者一直在不停的反映和呼吁。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侦查阶段会见难、检察阶段取证难、审判阶段阅卷难,已是老生常谈,几成顽症。即便是在修订后的《律师法》实施后,即便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作出应适用修订后的《律师法》的明确答复[31]之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问题仍面临着很多甚至更多的困难。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取证风险最大,如辩护律师所取得的证据与控方不一致,律师就可能面临刑事指控,遭受冤狱的危险性极大。据不完全统计,自1997年至2003年间,全国因刑事辩护而被采取强制措施进行追诉的律师达到500多人,而其中90%以上都并未作有罪判决处理,而是不予起诉或作撤案处理[32],足见刑辩律师执业环境之严峻。

    4. 律师地位不高,“法律职业共同体”建立有待时日

    控、辩、审目前尚不平衡,控方、审判方处于强势,辩护方相对弱势。某些司法工作人员不尊重刑辩律师,侵犯律师执业权利、侮辱律师人格的情况仍然存在。司法机关独成体系,把律师挡在外面。内部会议纪要、判案原则,律师无从得知。虽然师出同门,但刑辩律师却存在被边缘化的危险,而一旦被边缘化,刑辩律师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和价值了。“职业共同体”的建立,不能停留在口头上,也不能仅仅是个梦想。

 

    三、中国刑辩律师的明天:专业、规范、有用、安全

    (一)专业律师专司刑辩职责

    刑辩律师应当看到,公诉人队伍和法官队伍的建设逐年加强。检察机关每年都举办优秀公诉人竞赛,推行主诉检察官改制,培养和选拨了大量的优秀公诉人才。法院也在历次《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加强法官专业化的措施和培训步骤,进行旨在提高业务能力、加强专业化的审判长选任制度的改革。作为要与公诉人对抗、说服法官采纳意见的辩护律师,应当要加强职业培训。因此,有学者提出建立刑辩律师的准入制度[33]确实是刑辩律师发展阳光之道。在我国目前刑事案件总量大,律师人数还比较少的情况之下,实行严格的刑辩律师准入制度客观上还不现实,可以通过加强律师的刑事业务培训、扩大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范围、引导社会倾向委托刑事委员律师来办理刑事案件等途径来逐步解决刑事律师的专业化问题。

   (二)法律援助扩大,刑事案件得到100%的辩护

    前文述及我国目前刑事案件辩护率仅30%,还有70%的刑事案件得不到律师辩护。如2008年,全国被审判的被告人达到100万人[34],按此比例,有70万名被告人未得到律师辩护。虽不能说没有律师辩护的案件就是不公正,但显然得到律师辩护的案件会更加公正。由此可见,辩护律师在刑事审判中还没有充分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对公民的责任[35],我国法律上已确立了法律援助的普遍性[36],但在实践中,适用法律援助的范围仅仅限于盲、聋、哑、未成年人及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适用的阶段基本上是审判阶段。随着我国国力日益强大,财政资金不断充裕,法治建设进一步加强,我国必将全面推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必然使刑事当事人100%得到普遍的法律援助,中国刑辩律师必然在法律援助领域能够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和功能。

    (三)刑辩律师执业安全得到充分保障

    首先要真正确立刑辩律师执业豁免权[37]。只有该权利真正确立,才能够解除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顾虑,减轻其执业风险,使其能够畅所欲言、据理力争,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修订后的《律师法》第三十七条已明确规定了“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此条款在法律上明确了刑辩律师的法庭言论豁免权,如果真正能够得到落实,则是刑辩律师之大幸。

    其次要赋予辩护律师的刑事免证权[3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就使律师在执业时畏首畏尾,害怕充分了解案情会使自己处于被动,从而影响辩护质量和效果。笔者认为,应当在《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明确规定刑事辩护律师的刑事免证权,使有关法律规定与律师的职业道德统一起来。

    其三要科学界定辩护律师的刑事责任。对刑辩律师的刑事责任,最不合理的就是刑法第306条,该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构成犯罪。在此条中,使用了“威胁”“引诱”等具有模糊含义的词语,使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一不把握好语言,就可能遭到刑事指控。正如公安、检察官、法官在办案中运用威胁、引诱的语言并不作为犯罪一样,律师也不应因此而获罪。希望今后此条文能够废除,使律师在工作中讲解法律、运用法律的执业安全能够得到彻底保障。

    其四要规范辩护律师刑事责任的追诉程序。修订后的《律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这样的规定还远远不够,专家们建议司法机关对律师采取刑事措施应当设立特殊的程序:一应当在立案前会同司法机关和律师协会等相关部门进行听证审查,参照人大代表立案和逮捕程序;二是一律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三是应由上一级司法机关办理[39]。只有加强律师保护,才能避免律师遭受冤狱,才能促进刑辩律师的良性健康发展。

    (四)在刑事司法改革中充分发挥律师作用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改革逐渐深化,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刑事和解制度、辩诉交易制度,死刑核准设立辩护律师制度等司法改革也在有条不紊地推进。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已在进入实验阶段,这个制度,能够使律师更早地介入到刑事诉讼中,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刑讯逼供,使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更加可信,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是人权保障,对司法机关来说,也是依法办案的证明;近年来,检察机关在试行刑事和解制度,对故意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和解,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这也能充分发挥律师的功能;对英美法系大量使用的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司法上也在尝试和研究,刑事和解制度正是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的体现方式之一。一旦辩诉交易的范围得到扩大,刑事辩护律师的作用则更加突显;关于死刑核准阶段的辩护,将引入律师辩护机制,充分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这些司法改革,突显了和强调了律师的作用,也是刑事诉讼制度逐渐完善的必经过程。

 

    中国刑辩律师的历史和现状表明,越是专制的国家,人民越是没有权利,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也就越艰难;越是民主的国家,人民越有充分的权利,刑事辩护律师就越能发挥其保障民权、促进司法公正的作用。无论古今中外,刑辩永远是法制建设的风向标。民主强,则刑辩盛;刑辩盛,则律师兴;律师兴,则国家兴。我们欣喜地看到,中国刑辩律师这个优昙波罗花终于盛开。短短三十年,中国刑辩律师的发展和成就远远超过以往的三千年。这三十年,仅仅是中国刑辩律师发展的开始,我们坚信,在党中央的正确领导和重视下,中国刑辩律师业这朵民主之花、法制之花一定长盛不衰,明天必将更加绚烂多彩!

 

 



*徐宗新,法律硕士,京衡律师集团副主任。浙江省律协、杭州市律协刑委会秘书长。

[1] 据《长阿含经》、《法华文句》四。

[2] 西周朝始于公元前1121年至公元前771年,距今三千余年。

[3] 载于《周礼》中《秋官》《小司寇》。

[4] 张晋藩:《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巴蜀出版社1999年版。

[5] 严军兴、候坤《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问题与完善》,中国方正出版2007年版,第81页。

[6] 沈括(1031-1095)《梦溪笔谈》。

[7] 周密(1232-1298)《葵辛杂识》。

[8] 郑析,春秋时期郑国大夫,创制竹刑,创办讼学,被业内奉为中国律师的鼻祖。

[9]  刘歆:《邓析子》。

[10] 《左传定公九年》载:“郑驷颛杀邓析而用其《竹刑》。”

[11]  党江舟《中国讼师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第270页。

 

[12] 《邓析子》、《吕氏春秋?离谓》。

[13] 党江舟《中国讼师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第253页。

 

[14] 道光《会稽县志稿?风俗志》。

[15]  沈德符《万历野获编》卷二十四。

[16] 《吕氏春秋?离谓》、《新唐书?吴通玄列传》。

[17] 《唐律疏议题?斗讼》。

[18]  党江舟《中国讼师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第202页。

[19] 张耕主编《中国律师制度发展的里程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20] 严军兴、候坤《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问题与完善》,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第87-88页。

[21] 张耕主编《中国律师制度发展的里程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22] 严军兴、候坤《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问题与完善》,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第89页。

[23]  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第四章,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95页至100页。

[24]  参见《中国目前律师部人数已超14万》,载中国新闻网2008年4月15日报道。

[25]  严军兴、候坤《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问题与完善》,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第91页。

[26]  摘自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2008年10月25日在第七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上的讲话。

[27]  参见龚毅、梁彦:《谁能出庭辩护》,载《中国律师》2006年第10期。

[28]  参见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关于修改〈刑法〉第306条的议案》,载《中国律师》2006年第4期。

[29]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2003年向全国人大所作的五年报告上显示,五年来(1998-2002年),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283万件,比前五年上升16%,判处犯罪分子322万人,上升18%。

[30] 参见2000年到2004年的《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报告;肖扬院长2003年向全国人大所作的五年《法院工作报告》。

[3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政协十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1524号(政治法律类137号)提案的答复。

[32] 参见王涛:《中国的刑事辩护意味着什么》,载《人民法治网》,2006年6月8日。

[33] 参见冀祥德《中国刑事辩护的困境与出路》,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2期;

 

[34] 现任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2009年3月10日在全国人大十一届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35] 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丁);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

[36] 2005年9月28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4条。

[37] 辩护律师的执业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李本森《中国律师业发展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75页。

[38] 辩护律师的免证权是指辩护律师因保守职业秘密而在刑事案件中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并不得因此而受到刑事追诉。严军兴、候坤《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问题与完善》,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第91页。

[39]  严军兴、候坤《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问题与完善》,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第3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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