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nu
中文 EN
 Return
胡瑞江:论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
2009-12-23

 

    告读者言:近来,网络上又在热议几起刑讯逼供案件,跟帖者众,而且网友多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现象并不鲜见。此篇拙文写于几年前,因笔者并未在此文中提出消除刑讯逼供现象切实有效的解决之道,实感汗颜。若读者能从此文中获得一丝感悟,进而引发对刑讯逼供问题的思考,则吾愿足矣。 

   

      要: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司法中一种久治不愈的顽症。“刑讯逼供是当前中国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中最突出的一种表现,也是酷刑等最恶劣的表现”。在国刑讯逼供现象还是相当严重。据统计,仅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刑讯逼供案件中,1979年至1989年是4000多件;1990年472件,其中受刑讯逼供的达921人次;1991年409件,其中受刑讯逼供的达828人次;1995年412件,其中受刑讯逼供的达843人次;1996年493件,其中受刑讯逼供的达945人次;刑讯逼供有其渊源流长的历史,有其深刻的思想根源,撇开历史谈现在,必然浮而不实;刑讯逼供源于制度上的缺陷,又有实践活动的条件制约,撇开主观而谈客观,必然偏而不全。本文拟就刑讯逼供问题,从历史、危害、成因、对策等方面对之进行综合性的分析,并试图提出综合性的治理办法。

    关键字:刑讯逼供  成因  对策

 

    一、刑讯逼供释义 

    关于刑讯逼供的定义,学界看法不一,虽各有侧重,但大意不差。笔者略述各学者观点,以做参详。“所谓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是指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非法手段逼取罪犯口供的行为。”“在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是指侦查人员、检人员和审判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就世界范围看,当今刑讯逼供的方法与封建专制年代、与法西斯统治时代有所不同,但依然是多种多样,归纳起来不外以下两大类:一类是文逼,最典型的作法是“车轮战”,使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得不到必要的休息和睡眠,在体力和精神极度疲惫而处于无法继续支撑的情况下,不得已作出令讯问或者询问人满意的陈述。二类是武逼,即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用各种不同程度地伤害其肉体的行为,使其由于忍受不住肉体或者精神上的摧残,而不得不按照讯问或者询问人的要求陈述。上述两类刑讯逼供行为,是任何文明社会都唾弃和禁止的行为。” 

    二、刑讯逼供成因  

    (一)历史思想根源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出现和存在,都不是孤立和偶然的,它总和历史、现实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作为刑讯逼供也同样如此,这是一个古老而年轻的社会问题,曾历经了几千年社会发展的历史过程,有着凝厚的历史积淀和影响。

    1.封建司法制度、司法传统的影响。我国古代没有专门的公诉机关,而是由审判机关执行着起诉和审判的双重职能,诉讼中采用的是纠问式,而与纠问式相适应的就是刑讯逼供。自我国周代开始,就已实行刑讯逼供,秦时十分普遍。魏晋南北朝时代,先后出现了有关刑讯逼供的法律。唐代以后,刑讯逼供作为一项司法制度达到完备。宋、元、明、清又有新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以“定罪量刑,处罚轻重全凭口供”和“无供不录案”为基调和原则的封建司法传统,从而使刑讯逼供成为了古代合法审判、定罪的一种重要手段。而且在审判中,不仅是对被告实行刑讯逼供,而且也对证人甚至原告实行刑讯逼供。

    2.旧有行政权、司法权合二为一的内在弊病。在我国古代,行政权和司法权是合二为一的,在中央,皇帝是最高的行政长官,也是最高的法官。在地方,行政长官就是地方的司法官,这样,作为政府官员在拥有行政权利的同时也同时拥有了可以对犯人任意行使刑讯逼供的特权,这种特权在长期的社会发展中逐渐得到了人们的普遍认可,变成了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的思想观念。

    3.封建司法制度重实体、轻程序,重政权、轻人权。在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政权,统治者对司法程序和人权是漠然视之的,可以说翻遍几千年的封建史,根本找不到“程序”和“人权”的存在。所以,谈重视程序、保障人权,不搞刑讯逼供是不可能的。而且那时的刑讯逼供并不单单针对老百姓,即使高级官吏也不例外。比如秦丞相李斯就是在刑讯逼供之下反诬自己犯“反判”罪而冤死的,显而易见,从普通的老百姓到政府官吏,那时都已普遍从道德观念和价值观念上接受了刑讯逼供是应该的,而且普遍认为刑讯逼供对于贯彻国家法律、稳定政权是有用的。所以整个封建社会的历史,鲜有人提人权,虽有程序,形同虚设。

    另外,长期以来“左”的思想,也助长了刑讯逼供这股歪风。在“左”的思想的支配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认为是阶级敌人,对敌人应该“无情打击”,刑讯逼供当然也就成为用来表明阶级立场,用来表明对“敌人的恨”,“对党和人民的忠诚”的最好方式。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我党我国历史上三次“左”倾思想严重泛滥的时候,也是我党我国历史上刑讯泛滥的三次高峰。对于刑讯逼供与“左”的思想之间的关系,陈光中教授有过论述,他认为刑讯逼供盛行与“政治上极‘左’路线的流毒有关。在历史上其他时期,虽然“左”倾思想没有如此之严重,但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左”的做法还是非常普遍的。刑事诉讼被认为是统治阶级的专政活动,在刑事诉讼中“宁枉勿纵”、重打击轻保护、重权力轻权利、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等等,都是“左”的思想的表现,这也是刑讯逼供赖以存在的重要思想原因。

    (二)主观因素   

    1.侦查经验与刑讯逼供。侦查心理学研究认为,侦查人员的个人经验在侦查推理讯问中起到一定作用,当其个人经历过相同或相似的事物时,就容易产生联想进行推理,所以侦查经验丰富的侦查人员,对于案情推理常常更符合案情发生发展的规律。但是另一方面,侦查人员个体经验中所存在的某些定势、偏见,则容易使侦查人员作出错误的推理,或者对符合自己偏见的推理容易接受。由此可见,侦查经验可直接关系到案件的侦查思路、侦查方向和侦查计划的确立。而这种侦查思路和方向的形成,除依靠侦查人员的业务理论水平外,侦查人员的个体经验和日积月累而形成的侦查直觉、思维定势有时起着相当大的作用。但侦查人员也往往因此而过分相信自己的侦查思路,一旦认准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便会按照有罪的思路进行侦讯工作,很难接受甚至排斥不同于他们的观点和思考。他们将正在侦查中的案件与其先前所办理成功的在外观上较为相似的案件加以类比,以其办理先前案件的方法和思路来办理目前正在侦查中的案件,尽力甚至片面夸大前后案件在外观上的相似之处,而忽视两种案件的内在区别。如果判断推理失误,当犯罪嫌疑人不回答或者没有按照侦查人员的推理思路回答提问时,刑讯逼供、诱供就在所难免。

    2.侦查心理与刑讯逼供。在侦查讯问中,侦查人员如下两种侦查心理容易导致刑讯逼供,即从严对待犯罪嫌疑人心理,和犯罪嫌疑人翻供就是抗拒侦查心理。侦查人员由于职业的思维定势,而形成对犯罪嫌疑人必须从严对待的心理。在有罪与无罪、罪重与罪轻的证据并存、证明力对等平衡的情况下,偏重于前者。从而呈现出对犯罪嫌疑人从严对待的变异心理。在这种心理支配下,讯问犯罪嫌疑人则极易导致刑讯逼供行为。同时,由于侦查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犯罪嫌疑人只要不是犯罪时被当场抓获就心存侥幸的情况,他们不断供述又不断翻供,最后在确凿的证据面前才不得不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因而侦查人员便产生一种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翻供就是对抗,就是不老实,因而产生一种对犯罪嫌疑人的敌视和憎恨心理。即使对一些真正无辜者的翻供也当作犯罪嫌疑人的不愿认罪,对他们提出的辩解和请求查证事实的要求不予理睬。而且为使犯罪嫌疑人不翻供、老实些,也往往采用刑讯手段来惩治其不老实的心理,迫使其认罪服法,不再翻供。因为一些侦查人员错误地认为“犯罪嫌疑人翻供,是刑讯力度不够,必须加大刑讯力度,彻底打消其对抗心理。”

    3.特权观念与刑讯逼供。特权思想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心理基础。有个别刑讯人员把国家赋予的特殊权力变为耍特权的资本。实践中许多刑讯逼供案件就是在这种特权思想支配下发生的。由于公安刑事侦查的特殊的职业环境和拥有的特殊的职权,有的侦查人员就自以为地位高、有权力,于是以管人者自居,由此产生唯我是从的心理感受。因受这种心理感受的影响,他们在侦查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总是居高临下,习惯于训人、骂人和打人,以此显示自己的特殊地位和权威。与特权思想相对应的是人权观念的淡薄。一些侦查人员由于文化素质不高,往往蔑视人的基本权利,无视人的尊严、健康和生命,甚至对涉嫌犯罪的人抱有一种敌视和仇恨,于是便借助公权,打着为公的幌子,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践踏人权。由此可见,人权观念和意识淡薄,也是刑讯逼供的主观心理基础,是产生刑讯逼供行为的重要的主观因素。

    4.急功近利与刑讯逼供。急功近利,立功心切,是不少侦查人员进行刑讯逼供的重要内心起因。其思想基础是自私心理,根源是为了满足个人的虚荣心和对功名的需要。不但个人立功心切,而且有关领导也为追求“成绩”、“名声”、“战果”而一味地向侦查人员施加压力,根本不提依法办案。在这里,为了获取个人利益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根本原因,为了自己所谓的“功名”和“成就”,表现自己的能力,往往置法律的禁令于不顾,不惜以犯罪嫌疑人的尊严、生命和健康为代价。事实证明,迫不及待地追求功名,必然使侦查人员的头脑发热、理智减弱。侦查讯问一味追求走捷径、高效率,不注意法律法规的禁令,急于求成,不择手段。他们的思想、意志和行动被眼前的利益所牵引而无意或无暇顾及后果的严重。这样容易导致侦查权力的失控,侵犯人权大搞刑讯逼供。

    5.为“公”心理与刑讯逼供。侦查人员惯于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还往往与侦查人员的为“公”心理有密切关系。他们认为,刑讯逼供,给犯罪嫌疑人一点厉害看看,也是为了公事,为了破案,最后是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了这个根本利益的实现,不但嫌疑人受点委曲和皮肉之苦算不了什么,既使是自己为此犯罪也是值得的,甚至是光荣的。况且,上级领导也会对自己的行为给予开脱、予以袒护。实际情况确是这样,在查处刑讯逼供案件中,总有一些领导或因感情,或因官官相互或因权力间的相互纠缠和制约等原因,出来为刑讯人员说话,把严重的刑事犯罪轻描淡写,以“工作失误”、“方法简单”、“为了工作”、“好心犯错误”、“破案心切”、“平时表现不错”等等为理由,为刑讯人开脱,使其得不到及时认真、有力地查处和裁判。因此,侦查人员的为“公”心理和会受到单位领导保护的心理,也是使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愈演愈烈的主观心理原因之一。

    (二)司法制度方面

1.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是刑讯逼供存在的潜隐因素之一。首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本身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某种程度上是相抵触的。在对犯罪嫌疑人的政策上,我们一贯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就是说一个人一旦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他就被确立为有罪的,即有罪推定。这时他就有向司法机关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的义务,要自证其罪,达到从宽处理的目的。否则就要承担抗拒从严的不利后果。所以说这一政策是以有罪推定为前提的。而《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单就这一条来看,《刑事诉讼法》立法的原则是无罪推定,即不论犯罪嫌疑人处在刑事侦查的哪一个阶段,都不得被确认为有罪,既然不能被确定为有罪,那么“坦白从宽”无论是坦白有罪的情节,还是无罪的辩解,都是和无罪推定是相矛盾的。其次,“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容易导致刑讯逼供和诱供。从字面上理解,“坦白”了可以“从宽”处理,表明犯罪嫌疑人只要陈述犯罪情节就有可能承担有利的诉讼结果,否则将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这势必给犯罪嫌疑人了一种无形的精神压力,可能的有利结果会促使犯罪嫌疑人如是供述,可能的不利后果会逼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其实质上就是刑讯逼供。再就“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本身来说,至今并未明确确立为我国的一项法律原则,而且其认定的标准也多是主观的。那么,根据“依法治国”的基本目标,笔者认为,只要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其它任何外在的东西都不宜干涉法律的实施,否则“依法治国”就只是一句空洞的口号。

    2.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尚不完善是刑讯逼供存在的潜隐因素之二。1996年我国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确立了一些新的原则,但对遏制刑讯逼供却仍显得身有余力而心不足,刑讯逼供的事件时常见诸报端就是明显的例证,从这一点上说,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的一个不足。《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要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也就是任何人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时,都不能认为他有罪,这是一项在世界各国已获得普遍实施的诉讼原则。《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吸收借鉴这一法律原则,就是为了更为有效地保障人权,以立法的形式来为打击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但同时该法第九十三条又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一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意味着他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无权保持沉默,也就是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该义务迫使犯罪嫌疑人只有两种选择:要么自证其罪――陈述有罪的情节;要么自证无罪――作无罪的辩解。而这两种选择对犯罪嫌疑人来说,都是不合理的。这是因为:首先,他无须作无罪的辩解,因该法第十二条已明确规定任何人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前都是无罪的。其次,他不应自证其罪,因为从举证责任上讲,承担证明一个人有罪的责任是国家而非个人;更不能是犯罪嫌疑人自己。最后,这两种选择所隐含的前提是有罪推定,即先假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然后让他自己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而这种有罪推定和该法规定的无罪推定是相矛盾的,于是《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立法意图实际上就变成了空洞的内容,从而使刑讯逼供的存在找到了它所隐含的立法根源。至于现实生活中所出现的刑讯逼供,也就再所难免了。 

    (三)实践方面

    导致刑讯逼供盛行的实践方面的原因主要有:

    1.司法投入的普遍不足。目前,国家能给予公安机关支配的资源相对有限。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成本和耗费相对较少,在司法投入普遍不足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千方百计的逼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不足为奇了。

    2.侦查技术水平相对低下。随着犯罪组织性、技术性及隐秘性的提高,刑事侦查的难度越来越大,而我国无论是侦查人员的素质、技术装备、还是组织管理,技术水平都非常低,在这样的情势下,侦查人员逼取口供有时也是不得已而为之。

    3.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无供不敢定案的做法。我国刑事诉讼法46明确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在实践中,没有被告人述,各地法院通常都不敢定案,这也迫使侦查机关不得不想方设法获取被告人口供。

    4.对刑讯逼供处罚不力也对刑讯的盛行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虽然我国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罪来加以规定,但在实践中对刑讯逼供行为却很少查处,即使不得不查处也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原因很简单:主管领导往往认为刑讯逼供是因为工作上的需要,而不是为了谋取私利,对刑讯逼供处罚太严会挫伤干警的积极性。

    三、刑讯逼供的对策探讨

(一)主观因素导致刑讯逼供的对策。  

刑讯逼供的发生与侦查人员的主观心理等因素有密切联系,那么克服这种主观上的因素应是预防和减少刑讯逼供行为的有效途径。在司法实践中,可采取如下基本对策:

    1.实行侦审分离,侦查人员不得同时承担预审工作。刑事侦查中的侦审合一,往往导致先入为主,从而引发刑讯逼供行为。原因是侦查人员在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很容易形成心理定势,往往对犯罪嫌疑人作有罪推定。而且整个侦查过程都是在嫌疑人有罪的指导思想下进行的,为证实自己的判断正确,在犯罪嫌疑人不作供述时,或供述不符合侦查人员的推理判断时,刑讯逼供就在所难免。同时,侦审由同一侦查人员进行,使本有的两道工序并成一道工序,减少了把关过滤工序。因此,在侦查人员形成固定的有罪框框之后,其观念则很难改变,刑讯逼供也很难避免。侦审分离,如同多了一道关口,预审人员可以以局外人的眼光和心态审视案件,可以有效避免先入为主和主观臆断的心理弊端,从而减少了刑讯逼供的机会。

    2.在侦审程序上可适当借鉴日本法律上的预断排除原则。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6款规定:“在起诉书中不可添附就案件可能引起法官先入观的类及其他的东西,或者引用那些内容”。这是为了保障法官特别不能抱有有罪方向的预断。此规定在法律理论上被称为预断排除原则或起诉状一本主义。其作用是切断侦查与审判的直接联系,防止法官根据控方预先举证而形成不利于被告的预断,从而实现公平。否则,裁判官预先根据侦查机关收集的单方面的证据形成心证,抱着先入意见开始庭审,如果没有特别的情况,总是倾向于认为被告人有罪。而且根据人的心理常识,一旦抱有先入之见,形成预断,即使接触到了相反的证据,也难以克服原有的心证。因此,为了将这样的危险防患于未然,在庭审的证据调查阶段之前,尽可能的避免接触案件的证据和容易导致形成预断的情况,应是一种合理的做法。在侦查讯问工作中,适当借鉴上述做法,使预审人员不接触侦查人员单方面所收集的倾向于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资料,对于防止预审人员的先入为主,从而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应具有较大的作用和意义。

    3.侦查人员应牢固树立证据观念,强化证据意识,努力克服证据收集的片面性。实践证明,侦查人员如果只从主观愿望出发,只根据一些片面的或未经查实的材料主观地推测出一个不切实际的结论,然后从这个预设的结论出发去讯问犯罪嫌疑人,当犯罪嫌疑人没有按照他们的主观愿望供的时候,侦查人员就很难不采用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逼取口供。如果对逼取的口供不经认真查证核实就盲目相信,并当做定案的根据,就很容易导致刑事错案。因此,反对和预防刑讯逼供,侦查人员必须牢固树立证据观念,强化证据意识,重视调查研究,把“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作为永远高唱的主旋律,切实避免先入为主和主观臆断。同时,侦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设身处地,使自己能从站在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寻找无罪证据,不能把侦查机关的职能和作用仅仅看作是指控犯罪、证实犯罪和惩治犯罪方面,而忽视其保证刑法正确实施、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作用;不能倾向于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材料,而不愿或者忽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防止证据收集的片面性。这样才能避免先入为主和有罪推定观念,避免刑讯逼供行为。

    4.辩证对待犯罪嫌疑人翻供,消除侦查人员“翻供就是对抗”的心理和偏见在侦查讯问实践中,常常遇到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情况。有的是犯罪嫌疑人在抓获后初审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后来因担心可能会受到严厉的制裁而翻供;有的是犯罪嫌疑人本来就没有犯罪,但由于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而迫使嫌疑人自证其罪后,因意识到问题的严重而翻供。从表面上看,翻供似乎是一种对抗刑事追诉的不老实行为,但对此应辩证地看待。有些翻供实际上犯罪嫌疑人正当行使自己的辩护权,其翻供的陈述,往往才是案件的本来面目。这样的翻供不但不妨碍刑事侦查工作,而且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有助于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即使是真正有罪的犯罪嫌疑人翻供,如果其原来所供述的内容并不完全真实,那么他推翻其中虚假的部分,这种情形也应被视为正当的自我辩护行为,这样的翻供也有利于侦查人员更充分、更真实和更完整的查明案件,也同样有利于防止刑事错案的发生。因此,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翻供应辩证地对待,正确认识翻供的二重性,不能一概认为翻供就是抗拒,就是不老实,就应加大审讯力度,这样才能消除偏见,并有助于消除刑讯逼供现象。

    5.充分重视典型刑讯错案的警示和震憾作用。侦查人员如果能够从刑讯逼供的典型案件中了解是何种因素导致冤假错案的,那么从那里就可能引出事实认定时应加以注意的法则,这种法则将成为在今后侦查讯问实践中对侦查推理形成的合理性、科学性加以评价的标准而发挥重大作用。为此,上级公安机关应注重收集全国各地发生的刑讯逼供影响较大的典型案件及时印发到各地基层公安机关和公安干警,并将此当作一项工作和任务来抓,这比单纯向干警宣传灌输有关禁止刑讯逼供的法律、法规更切实有效。

    6.提高侦查人员的文化层次,是全面提高其主观素质,并进而减少刑讯逼供行为的关键。调查表明,在各地发生的刑讯逼供案件中,违法干警绝大多数文化程度不高,没有经过正规院校的培养,由此导致其主观整体素质的低下。在这种主观素质相对较低的前提下,由其办理刑事案件,就很容易滋生先入为主、特权思想、急功近利等主观心理,并由此而实施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因此很有必要全面提高人民警察的整体文化层次,而《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已远远不能适应这一要求。因为1995年2月28日同时颁布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和《人民警察法》,前二者均规定必须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是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且工作满2年的,或者是法律专业硕士、博士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的才能担任法官、检察官,而《人民警察法》则规定具有高中毕业生以上文化程度的,就可担任人民警察。这种规定就为一些低素质的人进入警察队伍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对此,《人民警察法》有必要作相应的修改。

    (二)司法制度方面的对策

    1.律师提前介入。

    1996年以前,在司法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无权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为弥补这方面的缺陷,1996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聘请律师,律师也可以在此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六部委”又就律师提前介入制度作了程序上的补充。律师的提前介入,使得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不再象过去那样处于孤立无援而任由侦查机关摆布的境地,他随时可以向律师反映自己在侦查机关所遇到的问题,并由律师为其伸张权利。这自然对侦查机关的讯问形成了很大的制约。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讯逼供之所以盛行的一个司法程序上的因素就在于它可以简捷地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如果规定刑讯逼供所获得的证据一律不得采信,那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反刑讯逼供也就有望成功。我国立法机关早就意识到了这一点。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及1996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都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更进一步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获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遗憾的是,我国还没有成熟的“毒树之果”理论因而对以刑讯逼供所得的证据为线索所获得的证据问题,没有明确的态度还需要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完善。

    3.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

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就是指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的提问有权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并享有被告知拥有此项权利的权利。这一权利在西方很普遍,而且被认为是反刑讯逼供的一个有力武器。沉默权并未阻断侦查机关获取被追诉人陈述的途径,他只是禁止为取得陈述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强制。将是否陈述,作何陈述的选择权赋予了被追诉人以防止或减少非法获取口供现象的发生。因此沉默权的确立并非必然导致口供的丧失,而是要求侦查部门收集被告人陈述的程序要合法不允许将违法收集的被告人陈述作为定案证据。

当然,在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现状下,规定并实施“沉默权”制度的条件还未完全成熟,对这一问题还仅是停留在学术讨论的阶段,不过,就遏制刑讯逼供现象而论,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必然会起到积极作用。

    4.全程录像监控。英国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一种很特殊的作法,那就是同期进行全程的录音或录像。而且录音或录像一律要同期双套录制,即在讯问的全过程中,同时制作两套录音带或录像带。讯问结束后,其中一套交由治安法官封存,以备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就警察是否合法发生争议时,作为法官的裁判依据。另一套则留给警察作为起诉的依据。中国的检察机关对其自侦案件已经开始推出这一“举措”。这不失为一种防止刑讯逼供的一种有力手段。就目前实施的情况看,虽然检察机关在侦查贪、渎案件时已经在实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并未将录像作为证据移送,即便是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核实录像的要求也往往以内部资料,不予公开为由,而给予拒绝,该项制度的实际效用并不高。

    5.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英国司法界有句著名的箴言“警察是法庭的公仆”。警察有义务为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为保证司法公正提供服务,在司法实践中,警察作证同样必须出席法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笔者建议我国也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警察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通过反复的交叉询问揭露警察证言中的矛盾和不实之处,也有利于法庭通过对警察的回答来判断警察的证言是否可采信,特别是是否有违法取证现象,如刑讯逼供行为。

    6.完善证人作证制度。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普遍不愿作证,特别是出庭作证,导致警察通过正常的途径调查取证的难度太大,而不得不采用刑讯手段来获取口供,这也是引起刑讯逼供的不可忽视的原因。因此,完善证人作证制度,如证人拒证的责任制度、证人保护制度、证人补偿制度,等等,这对于消除刑讯逼供也具有重要意义。

    7.建立犯罪嫌疑人申请人身检查制度。侦查中刑讯逼供的这一“顽症”久治不愈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犯罪嫌疑人无法将身体受到伤害的证据及时固定,缺乏证据保全措施,事后伤势已好,失去控告证据。建立犯罪嫌疑人申请人身检查制度。设有专门机关,可以有效遏止刑讯逼供的发生,同时也能使施行刑讯逼供的司法人员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从而犯罪嫌疑人人权得到保护。

    8.建立刑事侦查权与关押权分离的制度。以上诸种方法和制度在预防和制止刑讯逼供方面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功效,但又有其局限性,都不彻底。原因很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犯罪嫌疑人始终关在侦查机关,他们始终控制在侦查人员手中。这就使得,侦查人员无论如何总有机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而且也总有办法不让律师和其他人抓住把柄。刑事侦查权与关押权的分离,其本质特征就是不让刑事侦查权与关押权集中在同一机关手上从而消灭刑讯条件。

    (三)实践方面的对策

    1.严把司法队伍的入口,严格实行职业道德和业务考核制度,坚持宁缺勿滥的原则。

    2.进一步为司法人员提供查明犯罪所需要的物质条件和先进技术设备。这包括提供充足的办案经费,快捷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中等偏高的生活条件。

    3.强化侦查监督和对刑讯逼供司法人员的惩罚。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但由于监督途径太少,只有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两种,对于侦查活动中的许多违法行为,如刑讯逼供等,检察机关往往无法获悉。因此,建立起健全的侦查监督体系,如人大监督、党纪监督、监察监督、检查监督等是必须的。另外,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一经查证属实,必须依法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绝对不能姑息纵容。

    四、结语  

    刑讯逼供这个“毒瘤”在中国社会存在已逾千年,根治它并非一朝一夕之功,也不是某一人某一机关的力量所能办到的。但是,只要我们找到了问题的症结所在,调动起全社会的力量,通力协作,利用当前法制蓬勃发展的良好外部环境,逐步消除刑讯逼供的思想基础,完善刑事诉讼立法,提高执法者的自身素质,健全司法监督体系……,这一系列工作都落到了实处,刑讯逼供便无生存之地,“毒瘤”便能彻底根除。

 

    参考文献: Previous One: 黄震浩:“村官”职务犯罪的特点及防范 Next One:于世忠等:论量刑的标准

Other Highlighted Cases
All
 Retur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