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2日,李昌奎故意杀人、强奸案终于落下帷幕,云南省高院经过再审,当庭改判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闻此判决,有人拍手称快,认为终于实现了公平正义;也有人深深忧虑,认为再审看似公正实则伤害法治,其焦点主要集中在对启动再审理由是否合法的质疑上。云南省高院似乎依然没有脱离风口浪尖。
撇开由此案引发的死刑存废、公众狂欢杀人、案件“标杆”等问题的论争,笔者认为,云南省高院对此案启动再审的理由和程序都是合法的,依法改判合乎公平正义。
一、启动再审的程序合法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其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云南省高院对本案启动的再审恰是由于原审被害人近家属王廷礼、陈金礼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不服,提出申诉,经该院院长审查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其程序合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启动再审的理由合法
笔者认为原二审判决在对李昌奎故意杀人、强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其人身危险性的认定上确实存在错误,量刑畸轻,云南省高院以“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理由启动再审合乎法律。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刑事责任相适应。”要求法院审判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高院颁布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量刑指导意见》都是围绕该原则要求制定的,力求法院在在正确定罪的前提下,充分全面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做到宽严相济,科学量刑。然而本案的原二审判决却严重背离了此原则。
原二审判决认为,李昌奎在犯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其死缓。本案的自首、悔罪、赔偿等情节是否足以使得李昌奎获得“免死金牌”?结合李昌奎所犯的罪行、主观恶性以及量刑规范,笔者认为此判决在量刑上适用法律是存在错误的。
首先,李昌奎所犯两罪皆为重罪,社会危险性大,应从重处罚。(1)犯罪性质严重。李昌奎所犯的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在都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重罪,是刑法严厉打击的犯罪行为,无视法律,同时犯两罪,可见其主观恶性之大。(2)犯罪手段残忍。李昌奎首先掐晕被害人王家飞实施强奸行为,然后再将其杀害,而这一切的行为皆在另一被害人王家飞三岁的弟弟王家红的眼前发生,继而再摔死该男童,手段令人发指。(3)犯李昌奎的行为非法剥夺了两条生命,侵犯了妇女的性自主权利,后果极为严重。综上,李昌奎故意杀人、强奸案的基准刑应该定为死刑立即执行,且其中一个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还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
其次,李昌奎的自首、悔罪、赔偿情节不足以使其在量刑上可以从轻改判死缓。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另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本案中,李昌奎并不是在实施犯罪行为后立即自首,而是出逃四天后在警察四处通缉走投无路的情况下自首,再结合其罪行和主观恶性,笔者认为李的自首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在赔偿的量刑情节中,也并非李昌奎家人主动积极赔偿,而是在村委会调解的强制要求下,才赔出2万多元,远未达到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但考虑其家庭的赔偿能力,还是可以在量刑上予以一定从轻,但至多只能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从以上分析可知,即使是从最大的从宽角度出发,李昌奎的从轻情节也不足以与其应增加基准刑的量刑情节相抵消,所以不应对李昌奎从死刑立即执行减为死缓。因此,笔者认为,原二审判决在量刑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云南省高院知错就改启动再审机制予以纠正,合乎法律,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有错不改才会损害司法威严,才会弱化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