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2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李昌奎故意杀人、强奸一案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当庭宣判:撤销原二审死缓判决,改判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我是一直支持判处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的,但是在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的情况下以再审方式判决其死刑立即执行,显然不妥。
李昌奎因求婚不成及李王二家的琐事纠纷产生报复他人之念,在路遇王家飞时与王发生争吵,后将王掐晕实施强奸,在王醒后跑开时,又用锄头打击王的头部致王倒地。随后,李昌奎提起年仅三岁的王家红的手脚将其头部猛撞门方,并用绳子勒住二被害人颈部后逃离现场,致被害人王家飞、王家红死亡(经法医鉴定,王家飞、王家红均系颅脑损伤伴机械性窒息死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手段之残忍,犯罪情节之恶劣,犯罪后果之严重,社会危害之巨大,触目惊心,令人发指,纵有自首情节,也不能因此免其死罪。一审判决判其死刑立即执行,堪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却以自首、积极赔偿和所谓邻里、家庭矛盾纠纷引发的案件为由,改判李昌奎死缓,判决一出,舆论哗然。
诚然,同类不再相残的确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废除死刑也是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大势所趋,是故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提出要严格适用死刑,少杀慎杀。但是,法律的进步不能脱离社会环境,少杀慎杀同时也是该杀必杀,司法机关忠实的执行法律才是对法律的尊重。云南省高院二审法官面对舆论质疑时称不以“公众的狂欢”杀人固然正确,而且宣称十年后该案将成为法官依法判案的“标杆”,但是“标杆”不是任何人都能立的,何况还是十年后的标杆。否则,你立个标杆,我也立个标杆,他也立个标杆,你立十年后的,我就立一百年后的,他则立个一千年后的,那法律还能叫做法律?法律的稳定性、可预测性何在?法律的权威、尊严何存?
法律必须被尊重,这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我国刑事审判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李昌奎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为二审判决,即是终审判决,此判决一经宣判便立即生效,既然生效就应该被尊重。面对民情的激愤,舆论的诘难,压力可想而知,但尊重法律、坚守法律乃是法律人最基本的操守,否则虽有可能取得个案的公正,但损害的却是法律的公信力。李昌奎被改判为死缓,我们只有尊重这个结果,才能保证法律的威严,纵满腔义愤,也只能一声叹息。可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却启动了再审程序。刑事再审程序,通常又被称为“非常救济程序”,本身就具有“反程序性”,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就是对程序的安定性和经过诉讼程序所确定的既判力的破坏,就是对司法终局性的怀疑,正因为如此,启动再审程序必须慎之又慎。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启动再审程序进行了严格限制,要求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才可以再审。据媒体报道,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李昌奎案再审程序的根据是《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三项,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那么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呢?
李昌奎犯二罪,强奸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李的具体犯罪行为看,应当适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档次,具体适用哪种刑罚则是要审查李昌奎具备哪些量刑情节。自首、积极赔偿、邻里家庭矛盾引发等都是“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是否从轻应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李案一、二审法官针对同样的案件事实,根据相同的法律条文,基于各自对法律的理解做出裁判,虽有差异,但均系“依法做出的裁判”,二审法官未充分考量李犯罪行为的极大社会危害性,改判死缓,确系偏轻,但并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此为由启动再审程序,敢问法理何在?此案改判之后,同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死缓的赛锐案又该如何?全国的其他类似案件又将如何?如果这也算有错必纠,那么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又如何维护?究其原因,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还是迫于舆论的压力,放弃了法律人的底线。其虽声称“不以公众的狂欢”杀人,可最后还是因“公众的狂欢”杀了人,“狂欢”之后,给人留下的何止是哀叹。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一无是处”,司法机关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否则就是对法律的亵渎。我国《刑法》对死刑的规定还在,其适用的标准还没有改变,司法机关就应该忠实的执行这些规定,该杀必杀。在人民群众法制观念不强,对法律缺乏普遍信仰的当下,云南省高院迫于舆论压力启动再审程序是可以理解的,但作为法律人,我常常想,如果仅仅依靠民意判案,我们如何引导人民群众树立对法律的信仰?民意只能体现在立法中,而不应干扰司法活动。司法判例本身就有普法的作用,用一个有争议的司法判例来告诉民众“依法做出的判决必须被尊重,否则是对所有人的损害”不是更好吗?